天津开发区阿尔发电梯有限公司

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阿尔发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5民初3841号
原告: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区。现办公地址为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7号京宝置地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德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红,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开发区阿尔发电梯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开发区。现办公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香年广场A座7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职务总经理。
原告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阿尔发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明、王连红,被告天津开发区阿尔发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电梯安装合同》,并责令被告赔偿违约金2700元;2、责令被告限期30天内将已安装的电梯拆除,逾期由原告自行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告与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型号为ALE35-K阿尔法扶梯2台,单价240000元,合计480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且定金到账后30天。在签订合同时,需方必须与供方所属的上海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单位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供方应保证其所属或委托、指定的电梯安装单位如约安装、调试和交付使用,否则视为供方违约,所交产品不合格,视为逾期交货。供方逾期交货或未如期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或未能如约向需方交付相关材料和将电梯交付需方使用,需方可相应顺延付款日期,供方除按前款承担违约责任外,逾期90日,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另找其他单位供货、安装或修复,供方应双倍返还需方定金,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实际损失(其他条款详见合同约定)。
2012年8月,原告根据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和合同约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甲方(需方)为原告,乙方(供方)为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ALE35-K电动扶梯2部,安装总价款60000元。在双方确认的开工之日起25日内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安装,或延期竣工验收交付的,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全部安装费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甲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另找他人安装或提供维修服务,乙方应赔偿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于2012年8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定金48000元及合同金额30%的货款144000元,合计192000元。但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迟未交货,直至2013年4、5月份,原告发现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货物直接发给被告,在原告不知情、双方未开箱验货、未向原告提供装箱清单、产品合格证及随机技术文件、未依法向当地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告知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开箱安装。另经原告方了解,被告提供的电梯是根据旧标准制造的,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因被告私自开箱安装、不提供相关材料,原告无法验收,故双方发生矛盾,电梯至今未能安装完毕并验收。2015年7月23日、28日,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分别向宝坻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无理要求原告给付货款和安装费,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63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64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现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供方逾期交货、被告私自安装等原因,至今未能将电(扶)梯安装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和不良影响,其行为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呈讼。
天津开发区阿尔发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2日,电梯已生产完毕。2012年10月28日,电梯被送至汇丰广场的现场,因不具备安装条件,电梯在原告的办公处停放了半年多。2012年12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开具了电梯安装发票,后到天津市宝坻区技术监督局办理了告知书。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需方)为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为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向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产品型号为ALE35-K阿尔法扶梯2台,单价240000元,合计480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且定金到账后30天。在签订合同时,需方必须与供方所属的上海阿尔法电梯有限公司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单位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供方应保证其所属或委托、指定的电梯安装单位如约安装、调试和交付使用,否则视为供方违约,所交产品不合格,视为逾期交货。供方逾期交货或未如期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或未能如约向需方交付相关材料和将电梯交付需方使用,需方可相应顺延付款日期,供方除按前款承担违约责任外,逾期90日,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另找其他单位供货、安装或修复,供方应双倍返还需方定金,定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应赔偿实际损失。
2012年8月,原告根据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需方)为原告,乙方(供方)为被告。被告为原告安装阿尔法ALE35-K电动扶梯2部,安装总价款60000元。在双方确认的开工之日起25日内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安装,或延期竣工验收交付的,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全部安装费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甲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另找他人安装或提供维修服务,乙方应赔偿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支付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金48000元及合同金额30%的货款即144000元,合计192000元。2012年9月开始,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往天津汇丰广场运送电梯组件,但截至目前,原告和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根据装箱清单、产品合格证及随机文件技术规定的数量和质量标准验收货物,也没有与安装方共同签署验货单。2013年4月17日,被告办理了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书。2013年4月18日,被告开始安装涉诉的两台扶梯。现涉诉的两台扶梯只进行了部分安装,没有验收,不能正常运转。
2015年7月23日,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违约金共计406944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6328号民事判决,认定“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产品发货到现场经被告确认后10天内才能支付合同金额40%的货款,余下货款须在安装验收合格后给付原告,因原告没有按时交付货物,且所交付的货物没有得到被告确认,现电梯只进行了部分安装,不能正常运转,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依法驳回了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认定“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对到场货物进行确认,且上诉人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亦没有收货凭证、验收凭证等证据。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证实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了接收货物的手续,达到了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28日,天津开发区阿尔发电梯有限公司以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未给付安装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电梯安装费60000元,本院认为天津开发区阿尔发电梯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2部电动扶梯的安装任务,也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相关工作成果未交付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以(2015)宝民初字第64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天津开发区阿尔发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6年6月8日,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以案外人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交货、未能将电梯安装合格并交付使用为由,要求解除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间的《电梯供货合同》,并责令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44000元,赔偿违约金308400元,双倍返还定金96000元;责令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限期30天内将已安装的电梯拆除,逾期由原告自行处理。2017年9月10日,本院以(2016)津0115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间订立的《电梯供货合同》;二、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涉案2台扶梯拆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已经本院(2016)津0115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解除,继续履行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阿尔发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已无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6)津0115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决“天津中信恒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涉案2台扶梯拆除”,该案中所称2台扶梯与本案中涉诉的2台扶梯系同一标的物,原告要求被告“限期30天内将已安装的电梯拆除,逾期由原告自行处理”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若因被告原因造成延期安装,或延期竣工验收交付的,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安装费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原告可终止或解除合同,另找他人安装或提供维修服务,被告应赔偿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现涉诉的两台扶梯只进行了部分安装,没有验收,不能正常运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原告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阿尔发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
二、被告天津开发区阿尔发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7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开发区阿尔发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作祥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侯继春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时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