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阿尔发电梯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区阿尔发电梯有限公司与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6458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阿尔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鲲鹏街10号15门。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菲,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九园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德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开发区阿尔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发公司)与被告天津弘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安装被告项目所属的阿尔发扶梯2台,合同总价款为6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开始安装,安装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要求而未安装完成,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出具的《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书》进行施工,但因被告的要求而没有完成安装工作,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安装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60000元。
被告辩称,因合同约定的2部电动扶梯存有质量问题,故被告未允许原告进行安装,且原告也未履行完成《电梯安装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型号为ALE35-K电动扶梯2部,安装总价款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2部电梯进行了安装,但至今未安装完成,也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
庭审中,原告称,其未安装完成合同约定的2部电梯系因其了解到被告资金链断裂,被告可能无法支付安装费。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资金链出现断裂的情况,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电梯安装合同》一份、问话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成安装合同约定的2部电动扶梯的义务。现原告对合同约定的2部电梯未安装完成,也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相关工作成果亦未交付被告。庭审中,原告称其未安装完成合同约定的2部电梯系因其了解到被告资金链断裂,被告可能无法支付安装费,而在诉状中原告称因被告要求而未安装完成,原告的上述所述前后矛盾,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说法,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合同约定的安装费60000元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天津开发区阿尔发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建泽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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