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82民初2531号
原告:杭州***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更楼街道后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爱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仙,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洋溪街道复兴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黄友木。
被告:**和,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杭州***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宇建设有限公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仙、被告**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49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将其承建的建德市金鼎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大楼的内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于2016年1月完工。2017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计人民币407213.90元。截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2723元,尚欠工程款94490.9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和辩称,我是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告***宇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该项目涂料工程是我承包给原告施工的。因原告的涂料施工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故未付清工程款。
被告***宇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德市金鼎材料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办公大楼包给被告***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宇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整体工程承包给被告**和施工。2015年11月,被告**和将厂房、办公大楼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4月工程完工,厂房、办公大楼已交付建德市金鼎材料有限公司使用。2016年6月30日,被告**和在原告提交的建德市金鼎材料有限公司(后塘工业园区)工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涂料工程共计工程款407213.90元。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和已支付工程款312723元,尚欠工程款94490.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和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中的建设工程系被告**和实际施工,被告***宇建设有限公司未参与施工管理,故被告**和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的涂料工程款应由被告**和负责。原告施工的涂料工程款已经被告**和签字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和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抗辩,原告涂料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和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对涂料施工质量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涂料有限公司涂料施工工程款94490.9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2元,减半收取计1081元,由被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志荣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