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27破申17号
申请人:A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B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A公司以被申请人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23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B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当日通知了B公司,该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B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2006年12月11日成立,登记机关为某管理局。经营范围包括服务:实业投资,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凭证经营),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除商品中介),展览展示,会务服务,企业营销策划,房屋租赁,图文设计、创作,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网络广告除外),室内装潢设计。B公司现有股东一名,C公司持股比例100%。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某民事判决,B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21526123.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C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B公司、C公司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于2023年4月18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某案号。至今为止,B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有28件,申请执行金额合计为709109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局进行网络查控和调查,发现B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甲地块,未开发;公司名下有83套房屋,其中62套房屋存在预告抵押登记或抵押登记。根据债务人提交的资料显示,B公司尚有部分车位未出售,所有资产合计约为50000000元,B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A公司作为B公司的债权人,主体适格。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申请人提出对B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B公司住所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B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受理申请人A公司对被申请人B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指定乙律师事务所为B公司管理人。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田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