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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采荷建设有限公司与方军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636号
原告浙江采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方**。
原告浙江采荷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采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采荷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减租赁合同,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截至2014年1月16日双方通过对租赁物的结算,被告确认尚欠钢管1816.8米,扣件8168只,租赁费5635.36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口头承诺不日就会归还钢管及扣件,并支付租赁费,但事后被告未自觉履行义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钢管、扣件和租赁费,被告仍然是口头承诺,一次有一次地食言,未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一、要求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及上油费5635.36元;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8443.20元,其中包括钢管损失32702.40元(钢管1816.80米×18元/米)、扣件损失45740.80元(扣件8168只×5.60元/只);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方**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采荷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2、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结账单1份。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18日,原浙江采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浙江采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钢管租金每米每天为0.009元,扣件租金每只每天为0.007元,到期缺少按合同价赔偿,钢管为每米18元,扣件为每只5.6元,租金每月结清。扣件进场回螺上油为每只0.16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租金、上油费,也没有及时返还所租钢管、扣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上油费5635.36元,所欠原告钢管1816.8米、扣件8168只,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及钢管、扣件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既未支付所欠租金及上油费,也未归还所欠原告钢管及扣件。
另查明:浙江采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浙江采荷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后未及时支付所欠租金,同时被告向原告所租赁的钢管、扣件也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上油费5635.36元,赔偿钢管、扣件损失78443.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采荷建设有限公司租金及上油费5635.36元,赔偿钢管及扣件损失78443.20元,共计人民币84078.56元。
如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95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