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行初173号
原告绍兴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宋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黄卫锋,市长。
委托代理人杜国华,启东市行政审批局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海健,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启东市吕四港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沙卫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意,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绍兴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启东市人民政府已改变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绍兴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志新
审 判 员 鲍 蕊
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