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公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启东市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合同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84行初108号

原告绍兴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西郭门外(绍兴市自来水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宋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政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南路**号市政府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薛锋,主任。

原告绍兴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启东市政务服务中心招标管理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4日,启东吕四港水务有限公司就吕四港经济开发区临海路供水及污水管工程进行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于2014年4月22日缴纳了80万元保证金。2014年4月24日,招标工程如期开标,但作流标处理。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认定原告有串标行为,并据此作出“对原告公司记不良行为一次并在网上公告,暂停在启东市政府项目投标准入资格12个月,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决定。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对原告公司记不良行为一次并在网上公告,暂停在启东市政府项目投标准入资格12个月”的处理决定;2、被告返还原告8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6月1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启东市政务服务中心履行招投标管理职能来源于启东市人民政府授权,属启东市人民政府组建并赋予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其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对启东市政务服务中心履行招投标管理职能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以组建其的启东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告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拒绝变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绍兴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冲

审 判 员  俞永平

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