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公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02民初9775号
原告:***,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娟,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绍兴市公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西郭门外(绍兴市自来水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宋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明,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328号电信大楼1、3层。
负责人:楚军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公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娟,被告***,被告公用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1月3日9时36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银桥路皋埠大桥南桥脚处地方时,与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投保情况:×××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
损失项目以及法院认定金额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下文对无争议事实省略)1、医疗费:44885.79元。原告主张:43167.2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5%比例的非医保费用,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348元,无关非有效票据和没有门诊记录的相关费用票据应剔除。被告***辩称:另垫付了医疗费1718.51元,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下同,故下文省略)。被告公用工程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348.1元的伙食费以及发票上非原告本人的发票金额。其余费用的抗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定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核实后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348.1元,按照其主张的43167.28元认定,另加上被告***提交的发票金额1718.51元后,认定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44885.79元。对于住院期间抬头为陈标峰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26.1元,抬头为陈水木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26.1元,因其作为必要陪护人员需作核酸检测,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主张:10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伙食费标准应该按照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定理由:原告伤后合计住院21天,标准按照50元每天计算,按照21*50=1600元认定。3、误工费:21600元原告主张:239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来证明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提供误工的材料也要按照年龄来酌情考虑,误工费的标准计算过高,应当出具收入减少的证据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公用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应有充分的误工损失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应提供1-3年内的银行流水和劳动合同等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一年不到的流水,无法证明1-3年内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酌情减少。本院认定理由: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180日,原告提交工资清单以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对其工作情况具有一定证明力,但无法证实其收入情况,故酌情按照120元每天认定,按照120*180=21600元认定。4、护理费:9202.46元。原告主张:10959.5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护理时间过长,且标准应该按照护理行业标准133元每天计算,出院以后按照30%比例计算。本院认定理由: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90日,合计住院21天,按照院外短期护理标准减半为165.81*21+165.81*(90-21)*50%=9202.46元。5、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2700元本院认定理由: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90日,按照30*90=2700元认定。6、交通费:9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10元每天认定,原告主张过高,应该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认定理由: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伤情,、年龄、往返距离、换药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900元。7、伤残赔偿金:184437元。原告主张:18443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伤残为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理由: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故按照52397*16*22%=184437元认定。8、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本院认定理由:根据鉴定意见结合事故认定结论酌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9、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款项不予赔付。本院认定理由: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酌情予以支持。10、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原告主张:23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电动车损失没有经过评估也没有事故发生的照片,无法确认具体损失,故该款项不予赔付。本院认定理由: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参考的事故发生现场照片以及市场行情,虽未经定损,但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双方车辆损坏,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垫款情况:被告***垫付1718.5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虽然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可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于上述认定的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71675.25元,可由该被告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18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赔偿1000元,合计交强险赔付部分为199000元。对于剩余的72675.25元,根据事故认定结论,酌情由原告承担40%责任,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43605.1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垫付款项,为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抵扣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合计222886.64元(199000+43605.15-18000-1718.51),并返还给被告***垫付款1718.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222886.64元,并返还给被告***垫付款1718.5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9元,由原告负担其中119元,由被告***负担其中229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孟斌瑞
书 记 员 陈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