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公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绍兴市公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602民初4359号
原告:***,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绍兴市公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西郭门外(绍兴市自来水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宋琳。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绍兴市公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 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