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2民初30372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鲁润金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南路29号院8号楼6层61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2月6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鲁润金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润金科公司)、被告**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形成于2016年5月20日的鲁润金科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仍为该公司股东;2.确认形成于2016年5月20日的***和**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确认形成于2016年5月20日的鲁润金科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4.确认形成于2009年11月5日的鲁润金科公司2009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5.确认形成于2013年10月31日的鲁润金科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6.鲁润金科公司到登记机关撤销对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的所有的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的工商登记恢复为2008年成立之初的状态;7.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鲁润金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30日***与**各出资10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鲁润金科公司。2016年5月20日公司在没有通知***参加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的情况下作出同意***将出资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等6项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另外当天***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也被伪造形成,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形成***均不知情、未参与也不认可其内容,上面“***”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都系他人伪造。另外公司2009年11月5日召开2009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等4项内容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10月3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同意增加新股东耿淑香和将注册资本增加至2300万元等5项内容的股东会决议。上述两次股东会会议公司均未通知***参加,***对上述两次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及其内容也是不知情、不认可。决议上“***”的签名同样均系他人伪造形成,都不是***本人所签。鲁润金科公司、**的行为违背了***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的股东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的诉讼案由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鲁润金科公司的住所地管辖,鲁润金科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因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于仰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