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

大连海事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与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大连海事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接昌、吴珊珊,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松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芳,女,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吴杨,女,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海事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海事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海事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大连海事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婷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校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