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

大连海事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与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高松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杨、程芳,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海事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桥。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接昌、吴珊珊,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太平洋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纠纷,应遵守司法解释关于指定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特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9)93号《关于同意指定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6号《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大连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周伯吉
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9)93号《关于同意指定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有权审理发生在大连市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6号《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