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9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市民政医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西路005号。
法定代表人:于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士强,男,汉族。
上诉人肥城市民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肥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商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肥城市民政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9日,被上诉人违反供水合同无理停止了上诉人的供水,造成上诉人医院停业,上诉人于2013年4月10日向肥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历经原审判决上诉,2014年3月25日晚上诉人单位发生抢砸事件致医院丢失,至此被上诉人无理停水达1年零6天,期间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7月30日肥城法院对本案立案重审,同年9月23日第一次开庭,因肥城法院合议庭组成存在问题及审判长诱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代理人资格提出异议,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故上诉人向法庭递交回避申请要求肥城法院呈报上级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其后肥城法院便将案件搁置不予审理,2015年11月27日肥城法院对上诉人的回避申请不作法定处理,通知二次开庭。在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即由法警将上诉人的代理人强行带离,上诉人对法庭的审理行为提出强烈抗议,并对没有上诉人陈述意见的庭审笔录拒绝签字。肥城法院侵犯了上诉人代理人出庭应诉的权利并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肥城法院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非法剥夺了上诉人对案情发生变化后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肥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肥城市民政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供用水合同并立即恢复原告用水供给,判令被告承担对原告停水期间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肥城市民政医院与肥城市民政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肥城市民政医院租赁肥城市民政局位于泰西大街12号楼房用于从事医疗服务事业,租期三年,自2008年4月1日到2011年4月1日,每年租金拾万元,原告按时缴纳租金和水电费。2013年3月16日,肥城市民政局向被告肥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提交停水申请:我局泰西大街012号的社会福利中心楼(民政医院租用楼房),因施工改建需停水,特申请给予办理停水,停水期间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我局承担。2013年3月19日,被告停止了向原告送水。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停水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肥城市民政医院与肥城市民政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2013年3月16日,肥城市民政局向被告肥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提交停水申请,载明了要求停水原因,2013年3月19日,被告停止了向原告送水。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供水合同并立即恢复原告用水供给、承担对原告停水期间造成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肥城市民政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肥城市民政医院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3)肥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肥商重字第14号判决书、本案一审时2014年9月23日、2015年11月27日的庭审笔录以及要求肥城法院回避审理本案申请书、人民法院报登载的关于当事人申请法院整体回避如何处理的网页打印件。提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1月29日对肥城法院违纪违法问题举报及省高院回复详情单。提交本案在发回重审变更后的民事诉状。提交肥城市用水计划核定证书一份、向被上诉人交水费发票单据、证明停水时间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提交(2015)泰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停水之前上诉人的上年度医疗营业总额账目一宗。提交请求法院委托相关中介机构作经营损失评估鉴定的申请书一份。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第八十七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并非上诉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不符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允许其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开庭前没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了一审庭审亦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侵犯代理人出庭权利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整体回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其提交的肥城市用水计划核定证书载明核定发证机关为肥城市水资源办公室、肥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其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相关签章,并不能由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其提交的两份交水费发票单据,载明用户名称为福利医院(系肥城市民政局领导的集体医疗事业单位),并非上诉人。上诉人系由福利医院改制而来,为新成立的单位,其租用肥城市民政局房产,并不能认定其为供用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作为房产的所有人,肥城市民政局以施工改建需停水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向泰西大街012号的社会福利中心楼(上诉人租用楼房)供水,并明确表明停水期间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由其承担,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停止向该楼供水,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供水合同并立即恢复用水供给、承担停水期间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肥城市民政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乐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