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8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泰民申字第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肥城市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肥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东,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泰安市泰山房屋拆迁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姬光磊,该单位主任。
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市自来水公司,一审被告泰安市泰山房屋拆迁服务中心、***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泰民一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水塔拆除工程中,***、**等人与***之间存在的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是工程承揽人,***等人是**的雇工。对以上事实,原审时***、***、***等证人证言,***、**间的手机通话记录以及**等人工资收条可以予以证实。一、二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以上基本事实基础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作为多年从事拆除安装工作的工人,其应知道进入工地应带安全帽,本案***未带安全帽进入工地以致头部受伤,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二审判决应依据以上法律条款判决***本人承担一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是由***转包,***、**等人与***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作为雇工中的一员,对***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工程施工过程中,***为**、***等人提供了3个安全帽,***的安全帽被砸坏了,***本人并无过错,***对***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等证人证言、**工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二审判决认定在涉案工程中,***与***、**等人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在事实认定方面并无不当。***作为***的雇工,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受到的伤害,***作为雇主,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主张***未带安全帽进入工地,根据相关法律条款,对其伤害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此,***作为雇主,其是否为***等人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是否制定相关工地进出安全规定以及***是否违反该安全规定并导致其本人受伤,***应负有举证责任,一、二审期间***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上事实,一、二审判决未判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主张其涉案工程承包后,将全部工程以承揽方式转给**,**作为承揽人,对***受到的伤害应由**承担责任,对于***的以上主张,***亦负有举证责任,***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因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并依据认定的基本事实进行法律适用,在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