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83民初4660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玲,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西路005号。
法定代表人:于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士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东,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肥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水务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玲,被告肥城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士强、孙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恢复供水;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按照每日410元从2019年6月26日停水开始计算到给原告恢复供水之日止);3、本案有关的诉讼、邮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告承租了泰安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肥城市台湾城市广场s05栋105一楼东侧65平方米房屋开办了京港美发店(又名木子风尚),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原告在使用租赁房屋的过程中按照被告供水要求按时向被告缴纳水费,2019年6月26日,原告所承租的房屋水费还有余款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原告承租的房屋停止了供水,致使原告无法营业,造成原告每日损失410元。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并要求恢复供水,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未给原告恢复供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敬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肥城水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停止供应台湾城市广场S05栋105铺自来水,是基于该铺所有权人的申请,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侵权。被答辩人诉称,自2018年5月23日承租了泰安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肥城市台湾城市广场S05栋105铺一层东侧商铺。该商铺所有权人是泰安市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持营业执照、(2017)肥城市不动产权第0012163号证书,与答辩人签订《供用水合同》,性质为工商业用水。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为该公司供应自来水,至2019年6月25日该公司向答辩人申请停止供水,并承诺一切纠纷及法律责任由其承担,答辩人根据该公司的申请对该商铺停止供水。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供水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供应被答辩人自来水的义务,其所承租的商铺产权人泰安市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申请答辩人停止供水,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侵权。二、答辩人与泰安市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供水合同,是基于该公司是商铺所有权人,答辩人只是为商铺(包括用水设备)所有权人供水,而不可能使用泰安市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供水设备为其他单位或个人供水,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恢复供水依法不能成立。基于以上答辩意见,被答辩人不是商铺产权所有人,与答辩人没有供水合同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租赁合同、录音、不动产权证、供用水合同、停止供水申请书等,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泰安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租赁其位于肥城市台湾城市广场S05栋一楼东侧65平方米房屋一套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2019年6月25日,泰安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肥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停止供水申请书,内容为:肥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现对我公司于台湾城市广场的两处商铺,分别为ss-204(对应水户编号:018300725)、ss-105(对应水户编号:018300741)停止供水,停水带来的一切纠纷与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根据该申请于2019年6月26日对涉案房屋停止了供水。
另查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泰安市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单独所有。2018年5月21日,泰安市蓝天一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供用水合同,合同约定供水人:肥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用水人:泰安市蓝天一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水编号为:018300741;用水地址:肥城台湾城市广场S05幢105(涉案房屋);用水性质为工商业用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本案中,被告与泰安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该合同的主体系被告和泰安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对该合同互享权利、互负义务,原告非该供用水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供水、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