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肥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玲,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西路005号。

法定代表人:于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士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东,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肥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水务公司)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3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是实际用水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关系,在上诉人不欠水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给上诉人停水。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恢复供水,被上诉人已明知上诉人为实际用水人但仍未供水致使上诉人无法营业造成损失,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应恢复供水,赔偿上诉人损失。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水合同,但上诉人作为实际用水人,被上诉人的停水行为致使上诉人的理发店无法营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审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肥城水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供水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泰安市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肥城市台湾城市广场S05栋105铺产权人,2018年5月21日该公司持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书与答辩人签订《供用水合同》,其作为用水户与答辩人依法成立供水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称其承租该公司商铺,是实际用水人,对于该情况答辩人无义务审查,也无法审查。答辩人与泰安市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至于该公司将商铺出租给谁,甚至于承租方再转租给谁,答辩人都是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即使被答辩人与泰安市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其用水用电等问题都应在二者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之中解决,且二者的相关约定对答辩人无拘束力,与答辩人无关。况且一审已经查明,向被答辩人缴纳水费的用水户一直是泰安市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答辩人也认可其是以该公司名义向答辩人缴纳过水费。因此,被答辩人自称实际用水人,与答辩人存在事实供水合同关系在法律和事实上均不成立,双方当然没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二、答辩人基于用水户书面申请停止供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7)》第十八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应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清原用水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因此,用水户、供水公司双方依双方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用户有权利向供水企业申请停止用水,用水企业可以依用户申请停止供水。因此答辩人基于用户泰安市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停止供水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三、答辩人基于用水户书面申请停止供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涉案《供用水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可以确认,用水人出租用水的房屋,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并不发生变化。答辩人仅与泰安市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基于该公司书面申请停止供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恢复供水;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按照每日410元从2019年6月26日停水开始计算到给原告恢复供水之日止);3、本案有关的诉讼、邮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泰安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租赁其位于肥城市台湾城市广场S05栋一楼东侧65平方米房屋一套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28年8月1日。2019年6月25日,泰安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肥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停止供水申请书,内容为:肥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现对我公司于台湾城市广场的两处商铺,分别为ss-204(对应水户编号:018300725)、ss-105(对应水户编号:018300741)停止供水,停水带来的一切纠纷与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根据该申请于2019年6月26日对涉案房屋停止了供水。另查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泰安市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单独所有。2018年5月21日,泰安市蓝天一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供用水合同,合同约定供水人:肥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用水人:泰安市蓝天一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水编号为:018300741;用水地址:肥城台湾城市广场S05幢105(涉案房屋);用水性质为工商业用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本案中,被告与泰安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该合同的主体系被告和泰安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对该合同互享权利、互负义务,原告非该供用水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供水、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泰安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其二者是合同的主体,受该供用水合同的约束。泰安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用水人向供水人肥城水务公司书面申请停止供水,肥城水务公司依申请停止供水不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恢复供水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泰安蓝天一号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