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5民终11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西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200536053G。
法定代表人:李柏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乃露莹,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盛泰晴海居******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88439720T。
法定代表人: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勉,女,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南宁市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宁市北湖北路**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7640K。
法定代表人:王峻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广西恒亮伟业公司)、一审第三人南宁市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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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简称南宁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资公司与广西恒亮伟业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需向广西恒亮伟业公司支付任何货款及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李永东的行为是代表***资公司还是代表南宁机械公司,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案涉项目由南宁机械公司负责施工,项目负责人原为董钰后变更为南宁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峻华;而系南宁机械公司的员工,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南宁机械公司的职务行为,南宁机械公司是实际采购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李永东真实身份以及案涉项目负责人是谁的情况下,认定李永东是***资公司的员工,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资公司的职务行为,从而认定***资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资公司未与广西恒亮伟业公司进行过任何结算,结算单上签字的李永东不是***资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资公司的代理人,而是南宁机械公司的员工,该结算单对***资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南宁机械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永东在结算单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资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以此认定欠付货款数额,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四、***资公司向广西恒亮伟业公司支付的60万元是南宁机械公司申请要求***资公司支付至其指定账户的,该60万元实际是***资公司支付给南宁机械公司的工程款,并非***资公司基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支付给广西恒亮伟业公司的货款,不应视为***资公司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南宁机械公司才是实际采购人,应由其向广西恒亮伟业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广西恒亮伟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宁机械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李永东与南宁机械公司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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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关系,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案涉水泥买卖合同也不是以南宁机械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涉及上诉人所说应由南宁机械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南宁机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有仲裁协议,发生纠纷也不应该在民事诉讼中处理。
广西恒亮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资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21493.40元及违约利息101158.42元(以421493.4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5至2019年4月5日,按每月百分之二计,剩余违约利息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给原告。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21493.40以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21493.4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案涉《水泥买卖合同》载明的甲方为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为***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工程××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工程结束,甲方按所列产品、规格及价格不定量向乙方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工程××合同段工程供应水泥,在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名称为***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工程××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代表人处签名为“李永东”,双方填写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广西恒亮伟业公司提供了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结算单》共计19份,其中注明结算日期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的《结算单》载明,发货单位: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单位:***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工程××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累计欠款金额421493.40元,“收货单位(盖章)签字”处的签名为“李永东”并按有指印。广西恒亮伟业公司主张李永东为项目部负责人;依据上述合同和结算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资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21493.40元及违约利息。***资公司辩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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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与广西恒亮伟业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主张广西恒亮伟业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名的李永东等人不是***资公司员工。南宁机械公司辩称,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及结算单均没有南宁机械公司的签章,主张李永东等签章人员也不是其员工。广西恒亮伟业公司提交的《对公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记载,广西恒亮伟业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7月12日收到付款方户名为“***资建设有限公司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工程××合同段”的两笔各30万元的款项合计60万元,前者“摘要:材料费用”,后者“附言:水泥款”。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工程土建工程××合同段由***资公司承建。***资建设有限公司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工程××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资公司内设机构。2015年10月18日,***资公司(甲方)与南宁机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资公司将案涉工程路段转包给南宁机械公司。***资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中标通知书》载明,***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中标承建案涉项目,中标时确定的项目经理为董钰;证据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文件2016年4月1日《关于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NO.5项目经理部变更项目经理的批复》(岑陆路发﹝2016﹞17号),载明由于该工程因办理土地、林地使用证等原因,从签订合同至进场间隔时间较长,原投标时项目经理已安排在其他工程项目上任职无法调离,同意该中标的工程项目经理变更为王峻华;证据落款说明人为李永东、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的《情况说明》载明,李永东私刻了***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工程××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并于2017年5月21日用该印章与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证据广西北流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载明“2020年6月16日,犯罪嫌疑人李永东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我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经依法侦查查明:2016年至2019年,犯罪嫌疑人李永东在承接***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工程土建工程××合同段期间,犯罪嫌疑人李永东在玉林找人私自刻制一枚***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工程××合同段的印章。犯罪嫌疑人李永东用伪造一张委托书,内容是***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他为***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岑溪南渡至陆川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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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工程合同的项目经理,并利用伪造的印章在委托书上签名,同时李永东利用私刻的印章和水泥供应商、汽油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造成***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损失约300万元”。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8日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永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李永东涉嫌通过伪造***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工程××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工程××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案涉《水泥买卖合同》,以及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和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421493.40元,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李永东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依法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西恒亮伟业公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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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026.52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26.5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丘富圣
审 判 员 文庆强
审 判 员 明 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孜
书 记 员 黄燕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