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辖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7640K。
法定代表人:王峻华,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垦金投资有限公司(原南宁市垦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百灵路**荷花园****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0227252W。
法定代表人:马戈,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宁市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北湖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79974064X8。
负责人:蒙雷鹏。
原审被告:丁德松,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审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
法定代表人:杨俊。
原审被告:周薇,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上诉人南宁市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施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垦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金公司),原审被告南宁市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机械施工分公司)、丁德松、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周薇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12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机械施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1)桂0105民初1284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二、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的《钢材与水泥销售合同》主体为南宁市垦金贸易有限公司和南宁南宁市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青秀区人民法院。原告提供未经合同相对人之一的建筑分公司签字盖章的《欠条》约定甲方有权向南宁市良庆区法院或南宁市江南区法院提起诉讼属管辖约定不明确,并且该《欠条》的约定主体建筑分公司并未签字盖章,仅有其中的部分主体马戈和丁德松签名,系未生效约定,机械施工公司对《欠条》的效力不予认可。而本案是就《钢材与水泥销售合同》提起的买卖合同之诉而不是依据《欠条》提起的其他诉讼,《欠条》在本案中仅属于证据的作用。况且,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马戈、丁德松、原告之间存在明显的串通嫌疑,完全有可能侵害上诉人及关联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马戈和丁德松的个人约定依法不能适用于南宁市垦金贸易有限公司和南宁南宁市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即他们无权改变主合同的管辖约定。
被上诉人垦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机械施工分公司、丁德松、广西一建、周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机械施工公司以《欠条》没有加盖机械施工分公司的公章,因此不认可《欠条》的效力为由,否认《欠条》中管辖条款的约定对《钢材与水泥销售合同》中的管辖条款起到变更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垦金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与丁德松作为合同当事人签订了《钢材与水泥销售合同》,而后,垦金公司又与丁德松签订《欠条》,其中约定“如乙方(机械施工分公司与丁德松)未能按时履行还款,甲方(即垦金公司)有权向甲方所在南宁市良庆区法院或本欠条签订地的南宁市江南区法院提起诉讼。现《欠条》仅有丁德松本人的签名与手印,机械施工分公司未加盖公章且不予认可《欠条》的效力,因此,该《欠条》对机械施工分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现垦金公司诉请机械施工公司、机械施工分公司、丁德松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等,应依据《钢材与水泥销售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钢材与水泥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约地点为南宁市青秀区。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有效。因此,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机械施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5民初1284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兴中
审 判 员 孟 英
审 判 员 宋其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明良
书 记 员 曾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