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81民初600号
原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广西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广西北流市西河南路0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200536053G。
法定代表人:李柏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兵,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乃露莹,广西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被告:南宁市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路39号五里亭机电市场办公室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7640K。
法定代表人:王峻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资公司)、***、南宁市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机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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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日,本院依被告桂资公司的申请,追加南宁机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将南宁机械公司变更为被告。2020年4月21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李永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6月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永富的起诉,本院作出(2020)桂0981民初600号民事裁定,裁决准许原告撤回对李永富的起诉。2020年7月13日,因被告***涉嫌桂资公司被伪造印章、被虚假诉讼案被逮捕,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12月14日,本案恢复诉讼,扣除审限五个月零一天。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桂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兵、乃露莹,被告南宁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桂资公司、***、南宁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624元;2、桂资公司、***、南宁机械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00624元为本金,自被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桂资公司、***、南宁机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4月将广西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工程N0.5(五标)公路水泥路面浇灌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被告指派***、李永富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于2018年12月依时完工。2019年1月25日,经核对,原告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771203元。在做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7799元。于2019年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再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562780元,合计670579元。现剩余100624元劳务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项目负责人***、李永富追讨该笔劳务费100624元,却遭被告无理拒绝。桂资公司与南宁机械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南宁机械公司,***为实际上是挂靠桂资公司的名义承接本工程,因此桂资公司、南宁机械公司、***应当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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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桂资公司辩称:1、桂资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为涉案合同我方没有盖章,涉案合同是将工程交于南宁机械公司负责,南宁机械公司再将合同交于***负责;2、我方已经根据涉案款项交于原告,不存在欠付的情形;3、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是562780元,并不是其主张的771203元;4、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法方式没有约定,也没有计算方式。
被告南宁机械公司辩称:1、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项目工程合同书,是李永富签字的,不是***的签字,没有与我方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任何欠款与我方无关;2、曾祥喜对此已作补充说明,说明当时支付给原告的钱款包括扣除***代付部分的房租以及电费,实际我方已没有欠原告任何钱款。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只是口头说工程多少钱,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只是负责拉料到施工现场,其他是原告负责。曾祥喜是我们找的总工,李永富负责计算。原告提交的路面工程计算表的,当时签订时我不在现场。我认为原告陈述的劳务费771203元中,应该扣除房租、电费8000元以及勾机85624元的钱款。已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8000元,但是没有打发票。我认为支付给原告的价款是562780元,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路面工程量计算表(四川队);5、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公示牌;6、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7、①(2019)桂098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②(2019)桂0981民终2391号、③施工现场照片;8、户籍证明。
被告桂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2、《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工程资金申请表》(2019年1月31日);3、《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NO.5项目经理部资金使用明细表第十八计量款支付》;4、《中标通知书》;5、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司作出的《关于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NO.5项目经理部变更项目经理的批复》(岑陆路发【2016】17号文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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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土建工程××合同段操作层面施工合同》;7、立案告知书、网上截图;8、关于申请执行人刘伟利与被执行人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情况说明;9、承诺书、情况说明;10、委托书、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工程资金申请表;11、路面工程量计算表(四川队);12、提请批准逮捕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内容按我方提交的证据目录;13、说明(曾祥喜出具);14、收条(2张);15、(2020)桂民申1167号《民事裁定书》;15、(2020)桂民再616号《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被告南宁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相对方提出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各份证据间以及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关联程度、证明力大小进行评判后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4日,被告桂资公司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公路管理局确定成为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工程××标段施工的中标人。2015年10月18日,被告桂资公司与被告南宁机械公司签订了一式两份《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被告桂资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被告南宁机械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9月25日,被告南宁机械公司与被告***签订一式两份的《岑溪南渡至陆川公路土建工程××合同段操作层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给***负责。***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为涉案工程摊铺路面(包工不包料)提供劳务。2019年1月25日,经被告***的工作人员曾祥喜、李永富与原告对工作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签订了《路面工程量计算表》确认劳务款为771203元,扣除已借支部分107799元,原告应支付劳务款为663404元,曾祥喜、李永富、***在该计算表上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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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1日,被告桂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562780元。至今,被告桂资公司、南宁机械公司、***尚欠100624元劳务款未支付给原告。
再查明,被告桂资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并具备相应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南宁机械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具备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企业法人。***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尚欠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涉案工程水泥路面浇灌提供劳务,并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该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10062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劳务款应属农民工工资,被告桂资公司作涉案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南宁机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桂资公司、南宁机械公司应对被告***尚欠的100624元劳务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桂资公司、南宁机械公司清偿上述100624元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不当,应以1006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桂资公司、南宁机械公司、***提出原告的上述劳务款应扣除挖机摊铺费85624元、房租、电费8000元,以及2019年1月25日借支给原告的7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不认识出具《收条》的黄第荣、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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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琼,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该代支代扣行为也未取得原告同意,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00624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06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312元(原告已预交1156元),由被告***、广西桂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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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林 兵
人民陪审员 刘琼珍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邓水金
书 记 员 罗 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