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721执7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
被执行人南宁市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北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峻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英,广西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南宁市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0721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对申请执行人***位于灵山县灵城镇西门街的房屋承载力不满足计算要求的、本判决书查明的砼柱部分、砼板部分、承重墙体部分的板构件进行加固补强;2、对申请执行人***位于灵山县灵城镇西门街的房屋开裂、渗水现象的墙体、墙体饰面及天花饰面等进行修缮,具体修缮部位是本判决书查明的开裂、渗水、剥落部位;3、加固申请执行人***位于灵山县灵城镇西门街的房屋至满足国家七度设防类(丙类)抗震承载力要求;4、执行时可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宁市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选定或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公司实施。并由被执行人南宁市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费用及支付迟延履行金给申请执行人;5、被执行人南宁市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宁市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并被执行人南宁市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桂0721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迺海
审判员 黄耀辉
审判员 潘成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