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宏基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宏基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智晟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债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宁执字第430号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宏基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关卫东。
被执行人南京智晟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哈尔滨宏基伟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伟业公司)与南京智晟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晟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宁裁字第767-10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智晟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宏基伟业公司返还发电机配套安装工程款人民币85000元与**1000REOZM机组货款人民币915000元,两项总计人民币1000000元;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6505元由智晟公司承担。因智晟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宏基伟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参加执行谈话,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经查,被执行人智晟公司名下银行帐户无余额,无房产、土地、车辆,未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法律文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仲裁委员会(2013)宁裁字第767-10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