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雄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3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新城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南京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莉,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雄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
法定代表人:张天志,南京雄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平,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来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雄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2民初9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特来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雄途公司赔偿其损失148764.35元(其中设备损失69960元、营业损失22952元、施工损失55852.35元)。事实和理由:案涉火灾烧毁的充电桩与另外充电桩共用一个总控箱,此次火灾直接造成该总控箱及对应的两个充电桩全部损坏,设备损失共计69960元。一审判决仅认定直接烧毁的一个充电桩损失,而未认定其他设备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特来电公司自2019年6月28日开业至2019年11月19日案发时,共经营144天,合计营业收入100154.33元。本案自2019年11月19日案发至2019年12月19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已停业30天;在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消防部门的围栏设备尚未拆除,仍不能营业,应当再另行计算3天的停业损失。因此,此次火灾事故共造成特来电公司停业33天,营业损失22952元。第三,事故发生后,场地出租方认为特来电公司经营的充电桩存在安全隐患,不允许其继续经营,其只得另行寻找新的经营场地,造成建造新场地的施工损失55852.3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雄途公司辩称,特来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总控箱及对应的两个充电桩的损坏均是由此次火灾事故造成,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其次,特来电公司主张存在营业损失,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施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且其充电桩经营场地靠近加油站、办公楼,无必要的消防措施,场地出租方考虑到安全隐患,才不允许其继续经营。特来电公司开辟新的经营场地所产生的施工费用,与本次火灾事故之间并无关联性。
特来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雄途公司赔偿其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特来电公司租用江苏银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管理的南京市玄武区徐庄软件园行辅路7号苏宁紫金嘉悦广场停车场进行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系统安装以及运营管理。2019年11月19日18时27分,南京市玄武区消防救援大队接南京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传警,前往南京市玄武区苏宁紫金嘉悦3栋门口扑救火灾。
2019年12月19日,南京市玄武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宁玄消火字(2019)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3平方米,烧毁一辆(车牌号苏A×××**)一汽凌特轻型厢式货车,无人员伤亡。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苏A×××**车辆引擎舱内电瓶位置,起火原因为车辆在充电过程中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的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所附苏A×××**一汽凌特轻型厢式货车火灾现场方位图以及现场平面图所示,过火面积及于苏A×××**一汽凌特轻型厢式货车车体。
2020年1月,银河公司认为特来电公司经营的汽车充电项目存在安全隐患,离办公楼比较近,车流量集中,要求特来电公司迁移新址经营。特来电公司遂拆除原有充电设备,重新施工,于2020年4月重新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雄途公司名下的苏A×××**车辆在特来电公司经营场地充电过程中,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导致特来电公司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特来电公司的损失认定如下:特来电公司虽主张损失总控箱一台、汽车充电终端2个、PDU模块2个及直流模块10个,但因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未予确认,故应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结合特来电公司关于损毁设备紧邻“中国石油”加油站的陈述,以及雄途公司关于事故发生后紧邻“中国石油”加油站的汽车充电终端被围的陈述,认定紧邻“中国石油”加油站的汽车充电终端属于本次火灾的损失范围。对于总控箱以及置于总控箱内的PDU模块、直流模块,特来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火灾中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设备损失的金额,设备采购合同汽车充电终端的价格为3230元,综合考虑设备折旧、维修辅材、维修人工等因素,认定设备损失为3500元。根据特来电公司与银河公司的场地合作协议以及租金支付凭证,对特来电公司主张的租金标准予以认定。结合火灾中的损失范围,以及消防部门审查的期间、毁损设备修复的时间,认定租金损失为1000元。特来电公司主张的营业损失实际为营业额,并非损失,若计算损失还应考虑营业成本等问题。对此,一方面特来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另一方面,特来电公司对汽车充电项目整体停运、迁址的原因并非此次火灾,而是银河公司认为特来电公司汽车充电项目存在安全隐患,故相关费用不应由雄途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雄途公司应赔偿特来电公司损失4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雄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特来电公司损失4500元。
二审中,关于特来电公司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的损失,特来电公司和雄途公司一致确认此次火灾事故给特来电公司造成设备损失3500元、营业损失22952元。特来电公司还主张存在施工损失55852.3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产品购销合同、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场地合作协议、工程施工合同、租金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雄途公司应赔偿特来电公司的损失数额。
经本院审查,根据特来电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银河公司是因为考虑到案涉场地经营充电桩业务距离办公楼较近、车流量集中,安全隐患大,所以才未允许特来电公司继续经营。因此,特来电公司开辟新的经营场地的行为与此次火灾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特来电公司上诉主张雄途公司赔偿其开辟新场地的施工损失55852.3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特来电公司、雄途公司于本案二审中一致认可此次火灾事故给特来电公司造成设备损失3500元及营业损失22952元。据此,雄途公司应赔偿特来电公司火灾损失共计26452元。
综上所述,特来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因雄途公司于本案二审中认可特来电公司另有营业损失22952元,故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2民初9613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雄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南京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损失26452元;
三、驳回南京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南京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被上诉人南京雄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上诉人南京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被上诉人南京雄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崔 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盛 健
书 记 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