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岳阳楼区**钢管扣件租赁站、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03民初1073号
原告:岳阳楼区**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花果畈村汪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02MA4M2AUR4W。
经营者:刘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华,湖南弘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707344974L。
法定代表人:江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楼区**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伍市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经营者刘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华,被告伍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钢管租赁租金266415元、运费33106元、货物丢失赔偿款钢管1115米×15元/米=16725元、扣件2951个×5.5元/个=16230.5元、顶托233个×20元/个=4660元、螺杆4539个×0.5元/个=2269元,开发票税费4115.09元,共计金额343520.59元,已付52736.04元,还需支付原告290784.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在岳阳楼区茶楼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此后至2021年6月27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的工地即中非云母矿产源进出口贸易保税仓储服务中心第一期土建工程2号仓库岳阳临港新区保税区内的项目部工地送货:钢管71094.5米、扣件25649个、顶托6770个、套筒700个。后工地退回钢管69979.5米,下欠1115米,扣件退回22698个,下欠2951个,顶托退回6537个,下欠233个。合同中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及货物遗失或损坏赔偿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顶托每天每个0.04元、套筒每天每个0.03元,运费每吨50元等。据此货物租金及遗失货物作价赔偿损失共计343405.5元。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原告租金65736.04元。随后原告又返回了被告13000元,迄今为止,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52736.04元,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不付。
被告伍市建筑公司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订立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被答辩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被答辩人与袁政金签订的,双方约定的关于租赁建筑器材的价格、付款方式、运费、损失赔偿等内容只对被答辩人和袁政金有约束力,对于答辩人没有法律效力。(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履行也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在整个建筑器材租赁过程中,答辩人全程均未参与建筑器材的进场和退回,没有在《货物进场清单》和《货物退回清单》上签过一个字,说明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履行与答辩人毫无任何关系。(三)、案涉建筑器材属于袁政金的承包范围。答辩人以360元/平米的单价、333万元的总价将工程承包给了袁政金。在答辩人与袁政金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的五.3承包范围明确约定:“包括工程上所需用的模板、木方、跳板、架管、止水螺杆,包括扎丝、搭吊、天泵或地泵等”。因此,答辩人无须去被答辩人那里租赁案涉建筑器材。(四)、不能以答辩人代替袁政金支付被答辩人部分租金为由认为答辩人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因为,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发现袁政金对外存在赖账的行为,担心钱到了袁政金的手里,袁政金挪作他用,为避免麻烦,答辩人就代替袁政金支付了这部分款项。另外,为降低袁政金的税务负担,袁政金也要求答辩人开具建筑器材款的发票直接对外支付,但最终这笔款项还是要抵扣袁政金的工程款的。除此之外,答辩人还代替袁政金支付了模板60多万元和农民工工资200多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9年11月10日,案外人袁政金以被告伍市建筑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租赁站(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建筑器材,并就租赁单价、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装卸及运输费用的承担、遗失或损坏的器材赔偿等事项均作了约定。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经营者刘乐兵在合同上签字。但乙方伍市建筑公司未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而是由案外人袁政金签名。(二)、2019年10月18日,案外人李尝求代表被告伍市建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袁政金(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中非云母矿产源进出口贸易保税仓储服务中心二号栋的地下室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甲方代表李尝求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伍市建筑公司的公章,乙方袁政金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三)、从2019年10月16日开始,原告**租赁站开始向袁政金分包的工地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每次由原告将相关器材运送至工地,由案外人袁政金验收后在货物进场清单上签名确认。工程完工后,袁政金分批退回大部分租用的器材,每次退货,原告的工作人员均在货物退回清单上签名确认。(四)、因担心袁政金不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款项,被告代替袁政金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款项,包括代替袁政金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理由为:1、案外人袁政金与被告伍市建筑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其对外不能代表被告伍市建筑公司。虽然袁政金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合同上并未加盖被告伍市建筑公司的公章,亦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该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2、送货清单、退货清单均无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签章和签名,不能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3、为防止承包人或分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或拖欠材料款等其他款项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发包人或总承包人替承包人或分包人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其他款项,符合当前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交易习惯,不能以此就认定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与支付对象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能因为被告代案外人袁政金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租赁站与被告伍市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伍市建筑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岳阳楼区**钢管扣件租赁站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2830.89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申请费1973.92元,由原告岳阳楼区**钢管扣件租赁站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