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民终4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楼区**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花果畈村汪家组。
经营者:刘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华,湖南弘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平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江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尝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楼区**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伍市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3民初1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伍市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伍市建筑公司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伍市建筑公司与袁政金签订的清包合同,具有大量施工管理方面的具体内容,合同表明项目部由伍市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伍市建筑公司对袁政金享有管理和控制的权利。2019年10月28日袁政金持伍市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以伍市建筑公司名义就同一项目工程与岳阳楼区三鑫建筑设备租赁部签订了《内膜轮扣架、顶托、套筒租赁合同》,**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袁政金是代表伍市建筑公司。伍市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当实际施工人员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伍市建筑公司根据**租赁站出具的发票,支付了第一组租金65736.04元,该行为使得**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袁政金享有代理权。
伍市建筑公司辩称,伍市建筑公司只是代替袁政金支付相关的租赁款项。伍市建筑公司与袁政金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建筑器材的租赁是袁政金承包范围内的事项,与伍市建筑公司无关。伍市建筑公司与岳阳楼区三鑫建筑设备租赁部签订的《内模轮扣架、顶托、套筒租赁合同》只是因为税务机关实行“营改增”后,要求所有的支出必须提供正式发票,该份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且**租赁站与袁政金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没有找伍市建筑公司当面确认,也从没有与伍市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所有的《货物进场清单》和《货物退回清单》上面都没有伍市建筑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签收。袁政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伍市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租赁站的钢管租赁租金266415元、运费33106元、货物丢失赔偿款钢管1115米×15元/米=16725元、扣件2951个×5.5元/个=16230.5元、顶托233个×20元/个=4660元、螺杆4539个×0.5元/个=2269元,开发票税费4115.09元,共计金额343520.59元,已付52736.04元,还需支付**租赁站290784.55元。2、判令伍市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0日,案外人袁政金以伍市建筑公司(乙方)的名义与**租赁站(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等建筑器材,并就租赁单价、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装卸及运输费用的承担、遗失或损坏的器材赔偿等事项均作了约定。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经营者刘乐兵在合同上签字。但乙方伍市建筑公司未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而是由案外人袁政金签名。(二)、2019年10月18日,案外人李尝求代表伍市建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袁政金(乙方)签订建筑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中非云母矿产源进出口贸易保税仓储服务中心二号栋的地下室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甲方代表李尝求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伍市建筑公司的公章,乙方袁政金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三)、从2019年10月16日开始,**租赁站开始向袁政金分包的工地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每次由**租赁站将相关器材运送至工地,由案外人袁政金验收后在货物进场清单上签名确认。工程完工后,袁政金分批退回大部分租用的器材,每次退货,**租赁站的工作人员均在货物退回清单上签名确认。(四)、因担心袁政金不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款项,伍市建筑公司代替袁政金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款项,包括代替袁政金支付了**租赁站部分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站、伍市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理由为:1、案外人袁政金与伍市建筑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其对外不能代表伍市建筑公司。虽然袁政金以伍市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但合同上并未加盖伍市建筑公司的公章,亦无伍市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该合同对伍市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送货清单、退货清单均无伍市建筑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签章和签名,不能认定伍市建筑公司使用了**租赁站的租赁物。3、为防止承包人或分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或拖欠材料款等其他款项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发包人或总承包人替承包人或分包人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其他款项,符合当前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交易习惯,不能以此就认定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与支付对象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能因为伍市建筑公司代案外人袁政金向**租赁站支付了部分租金,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所述,**租赁站与伍市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伍市建筑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租赁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830.89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申请费1973.92元,由**租赁站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租赁站在本案中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载明乙方为伍市建筑公司,但合同落款处并未加盖公章,而是由案外人袁政金签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伍市建筑公司是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岳阳楼区**钢管扣件租赁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61.77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蓓
审 判 员 华 雷
审 判 员 邓 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雨晴
书 记 员 李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