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首字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2150号
原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平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江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曙初,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首字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乡××楼××村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庄宪。
被告:**,男,194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乡××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乡××楼××村丛木塘组。
法定代表人:黄中,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伍市公司)与被告湖南首字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字冲公司)、**,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乡××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炭子冲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曙初、胡秋平,被告首字冲公司、**,第三人炭子冲村村委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计币7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项目立项批复费用计币15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湖南省刘氏两修委员会(以下简称两修委员会)拟定在××乡××楼××村建设刘**故居刘氏宗祠,工程后更名为***故居汉文化博览园(以下简称汉文化博览园)。当时,两修委员会主任**与原告商议,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故居刘氏宗祠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汉文化博览园在2017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两修委员会和汉文化博览园未进行登记注册,在2017年12月18日,汉文化博览园的工程项目发包方为首字冲公司与承包人伍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为汉文化博览园,工程地点位于花明楼镇炭子冲守子冲组境内,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按照2016年最新定额下浮3%-5%进行结算,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原告方在2016年7月22日与两修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支付工程保证金700000元,根据被告方的指示,该保证金已汇入炭子冲村村委会的账户(账号:×××12)。被告方前期完成了炭子冲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征收本村守子冲组集体土地15.3亩,用于汉文化博览园工程建设用地。宁乡市国土资源局以宁国土资预审字(2018)17号批准用地,宁乡市规划办并进行了土地用地规划,为此花费的158500元均由我方垫付。由于发包方的原因,该工程项目迟迟未动工建设,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联系,均未得到动工建设的通知,该工程项目停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自2016年7月签订合同至今,长达六年之久。2021年7月13日,原告与两修委员会就工程项目建设事宜进行商议,负责人**口头承诺二十天内答复,逾期同意退还保证金和垫付款。鉴于此情况,因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无法进行。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首字冲公司辩称,恳请法院判决首字冲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与费用:1、首字冲公司与乙方伍市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所签的施工协议,因乙方违约在先,未在约定时间内将押金按约定金额付到甲方账户,故甲方不承担责任;2、七十万元的工程押金,谁签合同,谁收钱,谁还钱;3、原告为公司提供垫付的15.8万元立项审批费用无依据。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被告**辩称,1、2016年7月22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应将工程押金支付到本人账户,否则合同无效。原告支付七十万元押金,答辩人也打了收条,但该七十万元并没有支付到两修委员会账上,也没有支付到答辩人本人账上,而是进入炭子冲村村委会财务账上。所以资金不到位,原告违约,合同无效;2、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对,刘灯望当时说地方换了,要答辩人盖章签名,后来他把前面加两张。原告的诉求,本人均不认可,原告应先赔偿我们的全部经济损失。另外,我们公司是2017年8月1日成立的,但原告提交的其和汉文化博览园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5月8日,名称不对,我们不接受这个协议;3、用地手续是花明楼镇国土所雷军办理的,立项资金我们两修委员会财务支付24000元,有相关票据;4、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经过两修委员会,是原告和被告首字冲公司签订的,该协议违规,阻止我们项目长期不能开工,造成重大损失;5、被告首字冲公司听信**,房屋建好了,可以收门票200多万元。所以被告另立公司,伪造公章,打人拦车,造成我们项目不可估量的损失。
第三人炭子冲村村委会辩称,1、工程建设押金是由被告**到炭子冲村村委会原村报账员刘岳红处办理缴纳的,收据是由被告**持有,当中并未约定相关建设押金的退还支付方式、时间和利息等相关内容。其中是否有其他口头或其他约定,我们也不得而知。后经过村级区域调整和村民委员会的两轮换届选举,现任村委会成员中已无当时经手人员,只能参照现有掌握的一些财务依据,进行了解;2、本届内原告曾来我单位(炭子冲村村委会)要求退还工程建设押金,村民委员会在查阅财务数据后,确认有一笔70万元的建设押金存入炭子冲村村委会公账中,本着负责的态度,我们及时与本案两被告进行了了解,被告**认为此款是由他交给村民委员会的,其是缴纳主体,并有村民委员会收据为证,如没有他同意、认可,村民委员会不能退还该笔款项,我们并就此情况告知了原告,并希望原告和两被告理顺好关系,在双方同时在场的前提下,退还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我们可按村级财务流程,退还该笔款项,但一直没得到他们的答复,致使搁置至今,并于今年三月份收到了法院的出庭传票,认为不应将炭子冲村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3、此案涉及时间长,跨三届村民委员会换届,其中还进行了合村区域调整,当时经手人员已全部进行更换,原告和两被告多年多次就此事来村纠缠,致使我单位要挤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应付,其中涉及一些我单位无关的钱款、事项,给我们办公带来了很大的困扰,严重影响到了我们办公秩序,使一个本身简单明晰的事情变得异常复杂,希望法庭和审判长就此案件作出精准公正的判决,还我们一个安定的办公秩序和基层形象;4、我单位按中央、省、市等相关财务要求和规定,至今财务账目清楚规范,村级账务历来由村账镇管,财务资金由上级财务部门指定银行管辖,可随时备查,并由于基层组织集体经济不能用于投资理财及其他商业投资活动,没有产生相关利息和效益,特此向法庭和审判长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告和两修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故里刘氏宗祠的建设,工程地点位于宁乡县××楼××村,建筑面积5515.96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同时约定依据整体工程设计总价金额的10%计算,作为承包方(原告)向发包方(两修委员会)提交工程押金100万元。此工程押金在签订协议当天付给发包方两修委员会账户上,本合同书为有效,否则无效。因两修委员会没有对公账户,经协商,原告和被告**一致同意将工程押金汇入第三人炭子冲村村委会的对公账户上(户名:宁乡县××楼××村民委会,账户:×××12,开户银行:宁乡农商银行)。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以胡春霞的名义向上述账户汇入了70万元工程押金。2016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现金柒拾万元工程押金”并加盖了湖南省刘氏两修委员会公章。后因工程地点变更,原告与汉文化博览园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刘**故里汉文化博览园的建设,工程地点位于宁乡县花明楼镇守子冲,发包方由**签字并加盖湖南省刘氏两修委员会公章,承办方由刘灯望、李景虎签字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没有签订时间。后因两修委员会成员刘庄宪等人与被告**意见不合以及两修委员会、汉文化博览园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和被告首字冲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庄宪)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首字冲公司承包湖南宁乡忠孝汉文化博览园的建设,工程地点位于××乡××楼××村××组境内,工程建筑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20天,工程造价按照2016年最新定额下浮3%-5%进行结算,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并约定依据整体工程设计总价金额的10%计算,作为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工程押金150万元。此工程押金在签订协议当天付给发包方账户100万元,余下50万元进场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首字冲公司均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约定。后被告**又将涉案工程交由湖南志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
另查明,被告**为两修委员会常务主任,两修委员会和汉文化博览园均未进行登记注册。首字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庄宪以前是两修委员会的会计。**和刘庄宪两人各持有一枚不同的两修委员会公章,被告**和首字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庄宪有过争吵,并相互不认可对方的公章。
再查明,被告**于2022年3月14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被告首字冲公司于2022年3月12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6年7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7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向法庭提交原件)、《中华刘氏通谱·湖南卷》主修人员名单、银行进账单(送票回执)、收条、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价款或报酬等内容。其中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是每一份合同都必须具备的内容。当事人不明确或不存在,就无法确定合同权利的享受者和合同义务的承担者。本案中,原告分别和两修委员会、汉文化博览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相对方两修委员会与汉文化博览园并没有进行登记注册,既不属于法人,亦不属于非法人组织,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么上述两份合同中两修委员会的盖章没有法律意义。但被告**对该两份合同中的签名均予以认可,对于自己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亦认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是以法律上不存在主体的名义按照自己的真实意图和原告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的双方实际当事人应为被告**和原告伍市公司。该两份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已经成立。由于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履行提交押金的协议:依据整体工程设计总价金额的10%计算,作为承包方(乙方)向发包方(甲方)提交工程押金100万元。根据此项工程押金在签订协议当天付给发包人账户,本合同书为有效,否则无效”。而原告并没有按此约定足额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该两份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虽然合同未生效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而造成,但是在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以打破合同僵局。事实上,被告**已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承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方可以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押金,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首字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首字冲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没有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被告首字冲公司在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定的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首字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因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计币7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本院以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六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在被解除后,被告**因签订该合同取得的工程押金70万元,应予以返还给原告。考虑到该工程押金存放在第三人炭子冲村村委会的账户上,而第三人又同意依法退还该款项,所以被告**和第三人均有义务将该款退还给原告。但原告请求被告首字冲公司返还保证金70万元的诉求不能支持。一方面原告与首字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另外两份合同没有关联,另一方面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未按照约定向被告与首字冲公司支付工程押金。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程押金的具体退还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不过自合同解除之日以后算资金占用利息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工程押金700000元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首字冲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和被告首字冲公司签订合同后,根本没有向被告首字冲公司支付工程押金,因此对于被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其为被告垫付的项目立项批复费用计币158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代两被告垫付了项目立项批复费用158000元,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3月14日;
二、解除原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湖南首字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4月11日;
三、被告**和第三人湖南省长沙市××乡××楼××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押金700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22年3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五、驳回原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0元,被告**负担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