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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6民初198号
原告:平江县长久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三阳乡黛屏源村王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6MA4R2NR71F。
经营者:黎志斌,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午,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君,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平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707344974L。
法定代表人:江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运华(该公司员工),男,54岁,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溜中(***弟弟),男,36岁,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平江县长久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长久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伍市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3月3日本院组织第一次庭审,原告长久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午、被告伍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红、巢运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溜中到庭参加。2021年7月14日本院组织第二次庭审原告长久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午、被告伍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红、巢运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溜中到庭参加。2021年10月15日本院组织第三次庭审原告长久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午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江县长久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1月2日止欠付的租金人民币213672.1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套筒369套、顶托629套,并支付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上述器材归还之日的后续租金;如果被告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应按合同约定的套筒10元/套、顶托25元/套赔偿标准向原告支付未归还的器材赔偿费,并支付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顶托洗油费、顶托缺螺帽费、顶托缺底板费、轮扣损坏插头费、轮扣损坏插盘费、运费及装卸费等其它费用人民币45396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11月2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5089.22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降为年利率的24%,即日利率0.067%);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平江县工业园迎宾路的“高新区材料产业园CA-07地段”工程项目,于2020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套筒、顶托、轮扣等建筑器材。该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收取标准、器材损毁的赔偿标准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详细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约,向被告出租了建筑器材,截至2020年11月2日,被告还欠付原告租金213675.17元,余套筒368套、顶托629套未予返还。根据合同约定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租赁物的,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惟系不定期租赁。现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租金,归还剩余套筒、顶托,如被告无法归还上述器材,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人民币19405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上述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顶托洗油费、顶托缺帽费、顶托缺底板费、轮扣损坏插头费、轮扣损坏插盘费、运输及装卸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539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被告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止的违约金15089.22元,2020年11月3日后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基数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伍市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伍市建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合同上的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存疑;***没有获得伍市建筑公司的授权以伍市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也仅有***的签名,都是***的个人行为,伍市建筑公司概不知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要求伍市建筑公司追认,伍市建筑公司也并未认可过该份合同。
被告***答辩称,对与租赁合同上的数字原告没有与我方对账,租赁款实际上没有结算。我方没有违约,也不承担违约金,也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平江县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是从事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建筑器材的租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2020年2月23日被告伍市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伍市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平江县工业园迎宾路的湖南平江高新区地块)一标段(4栋)劳务施工承包给***实施。承包范围为伍市建筑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基础土方工程、支护工程、建筑工程、部分装饰工程及部分室外工程设计范围内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不包含保温、门窗、栏杆、铁艺、涂料、吊顶、消防、动力、水电、暖通、电梯专业施工内容)及承包工程相关的一切劳务用工,直至竣工验收前的养护和缺陷责任期内的维护。具体工程内容为基础土方、支护及其他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等十大项,并约定乙方***必须负责的材料及机械中包括外脚手架工程:钢管、扣件、安全网、竹跳板、水平兜网、垫脚、扎丝、安全带、安全绳,乙方***购买的材料及租赁设备或材料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至甲方财务部。
2020年4月16日,被告***以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合同甲方原告平江县长久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伍市建筑公司为承建高新区材料产业园CA-07地段工程,租用长久租赁服务部建筑器材。租赁期间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赁物,本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乙方伍市建筑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为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履行租赁合同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结算。乙方伍市建筑公司指定的提货人为***、汤溜中。租金收取标准按下表收取
租赁物名称单位租赁价格成本价值
钢管米0.012元/天/米25元/米
扣件套0.008元/天/套7元/套
顶托套0.05元/天/套25元/套
轮扣米0.028元/天/米25元/米
套筒套0.03元/天/套10元/套
工字钢米0.2元/天/米80元/米
卸料平台台15元/天/台3000元/台
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收货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其中工字钢租期不满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到期由乙方付给甲方。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如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回收前,因乙方实际占用器材,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费用。乙方需另外支付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2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若钢管折弯,按2元/根计收校直费用,轮扣5元/根,若超长超短钢管改制,按10元/根计收其费用,顶托洗油按0.5元/套收费,顶托整形修理费5元/套收费。若乙方丢失租赁物,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之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费用。赔偿费收取标准:丢失或损坏架管、扣件按成本价值计收其赔偿费,丢失或损坏扣件螺杆螺帽,则按7元/套计收赔偿费,若丢失顶托螺帽按5元/个赔偿,丢失顶托底板按5元/块赔偿,轮扣轮盘掉焊及变形按10元/套,轮盘损坏按10元/套,插头损坏按15元/套,套筒损坏与变形按8元/套。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签订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最末尾处有原告长久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黎志斌在甲方、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三处签名并加盖了平江县长久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公章,还有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2日间,被告***陆续从原告长久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租用了套筒16158套,顶托6981套,轮扣99351.3米用于湖南平江高新区新材料产业园(A-07地块)一标段(4栋)工程,2020年6月4日起被告伍市建筑公司陆续将租用的器材归还,至2020年6月16日被告***仍租用原告长久租赁服务部套筒15614套、顶托6933套、轮扣44429.5米,计租金149542.24元。至202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长久租赁服务部归还了套筒15790套,顶托6352套,轮扣99351.3米。其中有顶托缺螺帽185套,顶托缺底板254套,轮扣损坏插头1937套,轮扣损坏插盘97套。期间产生的套筒租金为50930.49元,顶托租金为37696.8元,轮扣租金为155044.88元,租金合计243672.17元。还有顶托洗油费为3176元,顶托缺螺帽赔偿费为925元,顶托缺底板赔偿费为1270元,轮扣损坏插头赔偿费为29055元,轮扣损失插盘赔偿费为970元,合计35396元。最后,截至2021年1月17日,租用的器材中仍有套筒368套未归还,顶托629套未归还。
2020年11月6日,原告长久租赁服务部与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长久租赁服务部的委托,办理原告长久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伍市建筑公司一案诉讼事宜,于委托合同生效时向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5000元,2021年1月21日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长久租赁服务部开具了发票。
2021年1月5日原告长久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1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伍市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21年3月4日,被告伍市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16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最末尾乙方处加盖的“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否为被告伍市建筑公司持有的公章盖印申请鉴定,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湖大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签订日期2020年4月16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最末尾乙方处加盖的“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在平江县治安大队备案登记的样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21年8月11日,原告长久租赁服务部对其提交的证据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16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最末尾乙方处加盖的“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落款处加盖的“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文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在平江县治安大队备案登记的样章申请一致性鉴定,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湖大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46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签订日期2020年4月16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最末尾乙方处加盖的“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落款处加盖的“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文盖印的。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在平江县治安大队备案登记的样章与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落款处加盖的“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第一次鉴定费用被告伍市建筑公司已支付,第二次鉴定费用8400元由原告长久租赁服务部垫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6月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以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平江县长久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行为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被告***、伍市建筑公司是否需要按照合同向原告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一、被告***以被告伍市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长久租赁服务部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被告伍市建筑公司的授权,没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合同签订后也未取得被告伍市建筑公司的追认。但租赁合同涉及湖南平江高新区新材料产业园(A-07地块)一标段(4栋)工程系被告伍市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被告***又实际负责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签订时被告伍市建筑公司使用其同时持有并对外使用的公章中的一枚在2020年4月16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印文,让被告***具备了拥有被告伍市建筑公司代理权限的表象,使得原告长久租赁服务部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对被告伍市建筑公司具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代理行为有效。在合同义务得不到履行时,原告长久租赁服务部以合同相对方被告伍市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伍市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现合同解除条件已经达成,原告长久租赁服务部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伍市建筑公司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租用器材套筒16158套,顶托6981套,轮扣99351.3米,原告长久租赁服务部要求支付对应租金243672.17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不定期租赁,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1月19日解除合同前被告伍市建筑公司租用未还的套筒368套、顶托629套,产生的租金3271.73元应予认定。合同解除后被告伍市建筑公司应立即归还套筒368套、顶托629套,如无法归还,应按照约定的成本价值支付赔偿费19405元,在合同解除后剩余器材归还前或赔偿费支付完毕前期间还应按照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对于顶托洗油费、顶托缺螺帽赔偿费、顶托缺底板赔偿费、轮扣损坏插头赔偿费、轮扣损失插盘赔偿费均在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应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照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如逾期一天应按未缴纳租金的3%加收,原告长久租赁服务部在诉状中主张可按照年利率24%。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按照合同签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即2020年6月16日的租金违约金以149542.24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为3262.51元,2020年11月2日后的租金违约金以243672.17元为基数计算至所有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关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败诉方需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原告长久租赁服务部因实现债权,委托湖南厚川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花费代理费25000元,应由被告伍市建筑公司承担。原告长久租赁服务部还主张运费及装卸费1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江县长久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平江县长久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2020年11月2日前产生的租金243672.17元,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月19日租金3271.73元;
三、由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用的套筒368套、顶托629套,并按照租金标准(套筒0.03元/套/天、顶托0.05/套/天)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上述器材返还之日止的器材占用费,如被告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法返还上述器材则应支付赔偿费用19405元,并按照租金标准(套筒0.03元/套/天、顶托0.05/套/天)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赔偿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器材占用费;
四、由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平江县长久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顶托洗油费、顶托缺螺帽赔偿费、顶托缺底板赔偿费、轮扣损坏插头赔偿费、轮扣损失插盘赔偿费合计35396元;
五、由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平江县长久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违约金;(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为3262.51元,第二段以租金243672.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8%自2020年11月3日计算至所有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六、由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平江县长久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委托代理费25000元及鉴定费8400元。
七、驳回原告平江县长久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5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6.05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46.05元,由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高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秀琨
书 记 员 余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