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624民初1201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代理人:戴伯军,长沙开福区湘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春华,男,***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田合祥,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西侧(新城蔬菜加工厂二楼)。
法定代表人孔华章,系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戴春华、***、田合祥、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向本院表示如他在2018年12月7日前未到本院补齐相关证据等则同意按撤诉处理。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未到本院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蒋利娟
人民陪审员  刘斌辉
人民陪审员  田亚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靖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