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伙纠纷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9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西侧(新城蔬菜加工厂二楼)。
法定代表人:孔华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朝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峰,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复议申请人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资阳法院)(2018)湘0902执异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资阳法院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湘0902执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由第三人恒兴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承担806266.51元的赔偿责任;二、冻结、划扣第三人恒兴公司的银行存款806266.5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额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额收入。2018年1月12日,资阳法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行送达了(2017)湘0902执2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将恒兴公司在该行的银行存款806266.51元扣划至资阳法院执行局银行账户。
资阳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伙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3月13日、2016年3月8日向恒兴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周长根在恒兴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150万元。2016年2月,恒兴公司未经该院同意,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该院遂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了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恒兴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款806266.51元,而恒兴公司却未予追回。
资阳法院认为,恒兴公司在收到该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经该院同意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支付了部分款项且没有追回,未履行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恒兴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并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8)湘090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恒兴公司的异议请求。
恒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资阳法院依法有权查封、冻结的款项,应当仅限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二、恒兴公司已将应支付被执行人案涉工程的款项682270.74元扣划至资阳法院,恰当履行了协助义务;三、对恒兴公司执行异议的审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资阳法院(2018)湘09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中止从恒兴公司扣划的人民币806266.51元的执行,并将该款项划拨回转给恒兴公司。
***称:资阳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驳回恒兴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资阳法院(2018)湘0902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与***、周长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资阳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5)资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投入资金110.2万元;二、由***给付***合伙利润351717.25元。期间,资阳法院根据***的申请,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资民二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3月13日向恒兴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周长根在恒兴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150万元,2016年3月8日又予以续冻,冻结期限至2018年3月7日止。
2017年1月17日,***向资阳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资阳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向***签发、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义务,并作出(2017)湘0902执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488537.25元。2017年1月18日,资阳法院将(2017)湘0902执2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恒兴公司,恒兴公司将***应领取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82270.74元扣划至资阳法院。
本院认为,资阳法院认定恒兴公司未经该院同意,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支付已被冻结款项的事实不清,责令恒兴公司追回应支付被执行人806266.51元收入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2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云卫
审 判 员 马学文
审 判 员 谭环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刘阳
书 记 员 彭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