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902执异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西侧(新城蔬菜加工厂二楼)。
法定代表人:孔华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朝晖,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峰,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王益夫,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益夫合伙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扣划其806266.51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6月2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朝晖、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峰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中止执行2018年1月12日扣划806266.51元并将该款项退还。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贵院从异议人的账户扣划的806266.51元并不是被执行人王益夫的应收款,被执行人王益夫所承包施工的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工程2013年度资阳区茈湖口镇、张家塞乡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六标段尚欠农民工工资,依据地方政府的要求,以及异议人与***、王益夫、周长根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应支付涉案工程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机械费和材料款等170万元,故异议人与业主单位及工程所在地基层组织共同审核清欠涉案工程欠款,依法有据,异议人所发放的部分款项是***、王益夫、周长根等内部承包人的共同债务。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违反规定,没有履行协助冻结义务,擅自将款项支付,且当时有足额的款项150万元可以冻结,异议人支付的款项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故应该驳回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益夫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2016年3月8日向异议人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王益夫、周长根在该公司的应领取的工程款150万元,2016年2月,异议人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向异议人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款806266.51元,但异议人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追回,故本院作出裁定:由第三人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承担806266.51元的赔偿责任;冻结、扣划第三人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6266.5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额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额收入。2018年1月12日,本院在中国银行平江支行扣划了异议人银行存款806266.5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本案中,异议人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履行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将有关款项支付给了其他单位和个人且未能追回。综上所述,异议人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伏 颖
审 判 员  崔益沙
审 判 员  徐 伟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邓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