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江县衢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1438号
原告: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西侧(新城蔬菜加工工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1864465442。
法定代表人:孔华章。
委托代理人:黄桂鹏,北京市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杰,北京市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衢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平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095917566P。
法定代表人:黄兆根。
委托代理人:童韬,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江县衢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1970000元,同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逾期付款利息700091.42元,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前述工程款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息14.8%的标准计付;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律师费6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申请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中,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就厂房钢结构施工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就1#厂房、2#厂房各签署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垫付了全部工程款,2016年2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共计产生工程款1970000元,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经原告核算,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147565.95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910000元,还欠利息237565.95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14.8%计算利息为462525.47元,此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4.8%计收。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而是由李全胜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不是原告承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证实实际施工人为李全胜,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李全胜借用资质是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工程款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提供的与李全胜的工程款支付记录证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25000元,超过结算工程价款50余万元,基于合同无效,工程款中的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等费用应当扣减。综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份、《补充协议》、借条、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委托代理合同、欠条,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否认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双方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等事实予以认定,对合同主体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2、被告提供了白洪伟、欧阳亦坤与李全胜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与李全胜银行转账记录、李全胜的现金收条,原告对白洪伟的转账记录中中国农业银行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7日两笔款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供欧阳亦坤的领条佐证,对被告与李全胜银行转账记录中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4日载明支付用途为电缆线的两笔款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供摘要为采购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佐证,对李全胜的现金收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和欠条具备真实性,应予采信,但银行转账记录中载明的不同于工程款支付用途的支付款项和原告有证据证实不是用于工程款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款支付事实不具关联性,不应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白洪伟2017年11月20日支付的款项、被告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4日支付的款项不予采信,对其他转账支付款项和现金收条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自认的支付款项,本院认定为被告已向李全胜支付款项32笔共计2320000元(详见判决书附件利息计算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企业资质,案外人李全胜系原告的员工。
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两次签订两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1#、2#干粉性生产厂房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方式交由原告承建,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结算、违约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的4.7条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发包人应当在3日内办理本工程竣工结算和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按应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5.6条均约定:“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概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均在合同中盖具公司印章,案外人李全胜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具了名字,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全额带资承建,被告承担带资款项1.5%的月息,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工程款,如被告在2015年农历年前尚不能支付本工程款项,被告自愿承担3%的工程款月息。
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钢结构厂房已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2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李全胜现金1970000元。”自2016年7月9日至2020年5月27日,被告分别通过白洪伟、欧阳亦坤、黄兆根、被告的银行账户分32笔向李全胜支付款项2320000元(详见判决书附件利息计算表)。
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李全胜明确表示其与被告就钢结构工程承包事宜发生的往来均是代表原告,对原告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归纳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欠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3、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公司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公司通常以其组织机构或授权的行为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李全胜系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李全胜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职务代理,李全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企业资质,其承建涉案钢结构施工工程符合建筑法规定的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如被告在2015年农历年前尚不能支付本工程款项,被告自愿承担3%的工程款月息”的约定系对承包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发包人应当在3日内办理本工程竣工结算和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按应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内容的变更,该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变更内容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变更合同成立,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变更后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欠款,原、被告之间在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类同于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利息的计付应当参照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的欠款发生在2016年2月,原告起诉主张自2016年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符合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归还的款项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核算,经本院核算,截止2020年8月19日,被告仍欠欠款本金1075624.67元,前段利息241254.83元(详见利息计算表)。
关于争议焦点3,如前所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合同履行争议形成诉讼产生律师费用的负担,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次诉讼属实,且其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并不违反按标的比例收费的律师行业收费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江县衢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075624.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1254.83元,后段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075624.6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平江县衢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41元,由原告承担9085元,被告承担19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颖
书 记 员 杨梅
附件:
利息计算表
序号
还款时间
利息
起算时间
计息
天数
还款
金额
日利率
(年利率24%)
逾期本金
金额
当期新增
利息
用于支付
利息部分
用于支付
本金部分
累计拖欠
利息
1
2016.7.9
2016.2.4
156
50000
0.0658%
1970000
202062.9
50000
0
152062.9
2
2016.9.13
2016.7.9
66
20000
0.0658%
1970000
85488.15
20000
0
217551.05
3
2016.9.28
2016.9.13
15
20000
0.0658%
1970000
19429.13
20000
0
216980.18
4
2016.11.10
2016.9.28
43
20000
0.0658%
1970000
55696.83
20000
0
252677
5
2017.1.22
2016.11.10
73
350000
0.0658%
1970000
94555.08
347232.08
2767.92
0
6
2017.2.22
2017.1.22
31
50000
0.0658%
1967232.08
40097.11
40097.11
9902.89
0
7
2017.5.29
2017.2.22
96
90000
0.0658%
1957329.18
123546.62
90000
0
33546.62
8
2017.8.3
2017.5.29
66
210000
0.0658%
1957329.18
84938.3
118484.92
91515.08
0
9
2017.9.30
2017.8.3
58
100000
0.0658%
1865814.1
71152.82
71152.82
28847.18
0
10
2017.11.11
2017.9.30
42
50000
0.0658%
1836966.92
50766.42
50000
0
766.42
11
2017.11.16
2017.11.11
5
50000
0.0658%
1836966.92
6043.62
6810.04
43189.96
0
12
2017.11.28
2017.11.16
12
20000
0.0658%
1793776.96
14163.66
14163.66
5836.34
0
13
2017.12.6
2017.11.28
8
60000
0.0658%
1787940.62
9411.72
9411.72
50588.28
0
14
2017.12.7
2017.12.6
1
30000
0.0658%
1737352.34
1143.18
1143.18
28856.82
0
15
2017.12.23
2017.12.7
16
40000
0.0658%
1708495.52
17987.04
17987.04
22012.96
0
16
2018.1.8
2017.12.23
16
20000
0.0658%
1686482.56
17755.29
17755.29
2244.71
0
17
2018.4.10
2018.1.8
92
250000
0.0658%
1684237.85
101957.02
101957.02
148042.98
0
18
2018.4.11
2018.4.10
1
120000
0.0658%
1536194.87
1010.82
1010.82
118989.18
0
19
2018.4.17
2018.4.11
6
150000
0.0658%
1417205.69
5595.13
5595.13
144404.87
0
20
2018.5.22
2018.4.17
26
30000
0.0658%
1272.800.82
21775.08
21775.08
8224.92
0
21
2018.6.17
2018.5.22
53
50000
0.0658%
1264575.9
44100.82
44100.82
5899.18
0
22
2018.7.7
2018.6.17
20
120000
0.0658%
1258676.72
16564.19
16564.19
103435.81
0
23
2018.8.9
2018.7.7
33
50000
0.0658%
1155240.91
25084.9
25084.9
24915.1
0
24
2018.10.10
2018.8.9
62
60000
0.0658%
1142370.2
47129.21
47129.21
12870.71
0
25
2018.10.22
2018.10.10
12
20000
0.0658%
1131390.36
9020.16
9020.16
10979.84
0
26
2018.11.17
2018.10.22
26
15000
0.0658%
1131390.36
19355.83
15000
0
4355.83
27
2018.12.30
2018.11.17
43
10000
0.0658%
1131390.36
32011.56
10000
0
26367.39
28
2019.1.23
2018.12.30
24
100000
0.0658%
1131390.36
17866.92
44234.31
55765.69
0
29
2019.3.10
2019.1.23
46
30000
0.0658%
1075624.67
32557
30000
0
2557
30
2019.5.24
2019.3.10
75
20000
0.0658%
1075624.67
53082.08
20000
0
35639.08
31
2020.1.19
2019.5.24
241
100000
0.0658%
1075624.67
170570.41
100000
0
106209.49
32
2020.5.27
2020.1.19
128
15000
0.0658%
1075624.67
90593.41
15000
0
181802.9
33
2020.8.19
2020.5.27
84
0
0.0658%
1075624.67
59451.93
0
0
241254.83
总计
2320000
24125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