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再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
法定代表人:孔华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朝辉,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爽,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峰,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再审申请人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9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湘民申10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恒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朝辉、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兴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20)湘09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2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由***承担本案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二审法院混淆了案涉965665元工程款的性质,此款并非***在案涉项目中的收入,恒兴公司并未违反协助执行义务。二、***留存在恒兴公司可供协助执行的款项为682270.74元,该款项是恒兴公司与***于2017年1月18日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资阳法院)执行法官的监督下,进行结算后得出的,资阳法院为此于当天重新出具了(2017)湘0902执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纠正了(2015)资民二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150万元工程款的相关内容。根据资阳法院的要求,恒兴公司当天就将***的收入682270.74元汇入了该院账户,该款项汇转后恒兴公司账户尚存余额160多万元。恒兴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和***合伙在恒兴公司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了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在恒兴公司未与***和***的合伙组织结算前,案涉建设工程业主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包括案涉965665元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是恒兴公司,只不过其中可能包含有应付***的收入。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965665元的工程款是***留存在恒兴公司处的收入的情况下,该笔工程款就不是***的收入,不是可供协助执行的款项。三、案涉工程款965665元是支付给了对恒兴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案外人,并未支付给***。恒兴公司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共收到案涉建设工程业主方给付的工程款2183417.13元,恒兴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项目相关税费、项目经理工资以及收取管理费、案涉工程项目部借款本息等计535482.39元,清偿案涉工程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分包工程款、运输费等计965665元,最后协助法院执行将整个项目的全部剩余款项682270.74元即***的收入全部支付到了资阳法院账户。因案涉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农民工集体上访,恒兴公司在案涉工程所在地政府的要求下,组织各方结算清偿,先由***与***合伙组建的项目部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王某辉审查核算、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所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分包工程款、运输费等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然后恒兴公司依据经王某辉审查核算、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将该965665元中的935665元汇至案涉工程所在地的祁青村村委会书记王某斌账户,由该村委会监督、帮助恒兴公司分别向农民工、材料商、分包人、个体运输户等各债权人进行清偿,将其中所欠案外人杨某的材料款30000元直接汇转给杨某本人。恒兴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合伙组建的项目部是恒兴公司的一个内部机构,在该项目部因从事案涉工程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与外界发生的所有合同关系中,恒兴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施工对外负担的所有债务承担着不可推卸的合同清偿义务,对该项目部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也是恒兴公司依法行使其应有的经营管理权。恒兴公司将案涉965665元工程款清偿案涉工程项目所负担的外债,是清理自身债务的行为,是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对项目部的监督管理行为,更是正当的日常经营行为。在没有任何其他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错误的将恒兴公司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使用自己的资产清理自身债务的正当经营行为,错误地认定为:“将可供执行的工程款965665元擅自支付给了***。”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支持恒兴公司的再审请求。
***辩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是益阳复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其合伙人,恒兴公司出借资质给***,除收取的管理费和缴纳的税费之外,恒兴公司应当将其他工程款支付给***。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恒兴公司的法定义务,对于农民工工资问题,恒兴公司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擅自支付。恒兴公司向与施工项目无关人员王某斌支付935665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且恒兴公司仅提交了向农民工支付504795元的证据,该504795元的支出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财务手续,且未提供实际施工人出具的欠条,亦未得到实际施工人和***的认可。综上,请求驳回恒兴公司的再审请求。
恒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执行恒兴公司资产806256.51元的标的错误,撤销(2017)湘0902执21号追回财产通知书;2.判决撤销(2018)湘0902执异1号之一裁定的第二项;3.判决停止执行恒兴公司资产692000元,将被扣划的恒兴公司的资产返还给恒兴公司;4.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恒兴公司与益阳市资阳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中心(以下简称复垦中心)签订了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项目2013年度资阳区茈湖口镇、张家塞乡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六标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11月18日,恒兴公司与***、***、周某根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三人施工,三合伙人从恒兴公司处领取工程款,恒兴公司收取管理费。之后***与***、周某根因合伙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资阳法院作出判决,要求***退还***投入资金1102000元;***给付***合伙利润351717.25元。期间,资阳法院根据***的申请,于2015年3月13日向恒兴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周某根在恒兴公司处应领取的工程款1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3月8日,又予以了续冻。
2017年1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资阳法院于1月18日向恒兴公司送达了(2017)湘0902执2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查实,恒兴公司自2016年2月1日后共收到该项目工程款2183418.13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已向他人及税务部门等单位及个人支付了1401147.39元。资阳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从恒兴公司账户中扣划了682270.74元。并于2017年5月26日向其发出《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其追回擅自支付的806266.51元。因恒兴公司未追回,资阳法院执行局裁定由其赔偿***806266.51元,并于2018年1月12日从其账户中将款项扣回。恒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对资阳法院作出(2018)湘09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查。2019年10月16日,资阳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作出(2018)湘0902执异1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撤销资阳法院(2017)湘0902执21-1号执行裁定;由恒兴公司向***承担692000元的赔偿责任。恒兴公司不服,故提起诉讼。
另认定,恒兴公司支付的1401147.39元中,***认可应予支付的部分:2016年2月1日支付资阳区地税局税款156157.79元;2月4日支付平江县税务局及恒兴公司管理费184324.6元、支付王某斌民工工资166651元。恒兴公司另对外支付的894014元***均不予认可。
2016年2月正接近年关,因为民工讨要工资,到当地政府上访,恒兴公司通知***核对数目,***未到场。故恒兴公司组织***方的项目负责人王某辉到现场核对之后,恒兴公司通过村委支付了如下费用:2016年2月3日,恒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某斌532795元(材料款及机械费);支付杨某30000元(材料款);2月4日支付王某斌236219元(材料款及工资);2月5日支付***45000元(施工人员工资);恒兴公司借款利息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9401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与***、周某根内部承包了恒兴公司的工程项目,对于被执行人***在恒兴公司的项目预期收益法院可以依法冻结。恒兴公司有义务协助执行。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能限制协助执行人停止支付一切款项,因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系恒兴公司内部承包给***等人,对外恒兴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对工程款的支付应予以监督。故恒兴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合同进度款不属于不履行协助义务,不能认定为擅自支付,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实,因农民工讨要工资,恒兴公司于2016年2月通知***前来恒兴公司进行审核,***未到场后,经***等人合伙组织的项目负责人王某辉审核、签字、确认而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共计642000元属于合理性支出。恒兴公司自行扣除***向其借款应支付的利息50000元不属于合理支出范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停止执行资阳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从恒兴公司账户中扣划的801266.51元,并予以返还;二、驳回恒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恒兴公司负担775元,***负担9945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资阳法院(2018)湘0902执异1号之一执行裁定。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恒兴公司与复垦中心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项目2013年度资阳区茈湖口镇、张家塞乡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六标段;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及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其他工程等;合同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工期总天数为180天;工程总价款为5602869.22元。2014年8月14日,恒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及案外人周某根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恒兴公司与周某根于2013年11月18日就“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项目2013年度资阳区茈湖口镇、张家塞乡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六标段”签订了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现因乙方项目参与人分工责任不明和内部经济往来不规范,出现矛盾,恒兴公司召集乙方承包人周某根、实际负责人***、共同投资人***充分协商,追加***、***为乙方当事人;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周某根及合伙人***、***一致认可,应继续履行,乙方对周某根所代表的乙方所作承诺认可、服从;甲方在此协议之前共支付乙方工程款320余万元,分三笔支付,一笔打入周某根账户90万元,另二笔打入***账户220余万元,周某根作为合同签字承包人,对甲方打入***账户的220余万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并同意;本项目工程验收完毕,业主单位将工程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有权优先扣除实际投资和甲方应得利润,凭乙方提供的3人同时签字的领款单和税收凭证领取剩余款项,剩余款项应支付给乙方代表周某根指定账户,在优先扣除应归还乙方代表周某根的全部投入资金(贷款本金150万元,已归还20万元,余130万元)本息后,剩余资金转入***和***指定账户,由二人自行支配。协议还对工程尾欠项目交乙方施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湖南华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审定金额为6533418.13元。复垦中心、恒兴公司同意上述审定金额,均在该确认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认定,在2015年3月13日资阳法院向恒兴公司送达(2015)资民二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周某根在恒兴公司的工程款150万元之前,恒兴公司已收取管理费、支付工程款435万元,涉案工程项目部欠恒兴公司10万元借款未归还,尚有剩余工程款2083418.13元。上述剩余工程款除资阳法院扣划682270.74元外,恒兴公司作了以下处理:向益阳市资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156157.79元、向湖南省平江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77654.6元、恒兴公司收取管理费106670元、恒兴公司收取借款利息50000元、支付项目经理工资45000元、***出具领款凭单领取965665元(其中,935665元转入了案外人王某斌账户、30000元转入了案外人杨某账户)。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资阳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从恒兴公司账户中扣划的801266.51元是否应停止执行,并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恒兴公司与复垦中心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602869.22元。工程竣工后,经中介机构审核,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6533418.13元。根据恒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及案外人周某根作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款在协议签订之前已支付320余万元,项目工程验收完毕,剩余款项恒兴公司有权优先扣除实际投资和应得利润,凭周某根、***、***提供的3人同时签字的领款单和税收凭证领取剩余款项,剩余款项应支付给周某根指定账户,在优先扣除应归还周某根的全部投入资金(贷款本金150万元,已归还20万元,余130万元)本息后,剩余资金转入***和***指定账户,由二人自行支配。恒兴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且在资阳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周某根在该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后,尚有剩余工程款2083418.13元未支付的情况下,恒兴公司仅协助扣划执行款682270.74元,除去应缴纳税款、管理费等合理支出435482.39元外,将可供协助执行的工程款965665元擅自支付给了***。恒兴公司违反了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资阳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应协助执行的款项,逾期未追回的,应当在其支付的数额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规定,判决:一、撤销资阳法院(2019)湘0902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恒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0元,合计21440元,由恒兴公司负担。
再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恒兴公司与复垦中心就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项目2013年度资阳区茈湖口镇、张家塞乡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六标段工程,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工程总价款为5602869.22元。工程实际施工人为***。2013年11月16日,***与***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出资85万元,占项目40%的股份;第一笔工程款偿还***所欠案外人周某根借款75万元,***将其与恒兴公司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变更至***名下。2013年11月18日,因***尚欠周某根借款,经双方协商后,将恒兴公司与***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变更至周某根名下,但实际施工人仍为***。2014年8月14日,恒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周某根、***、***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恒兴公司与周某根于2013年11月18日就“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项目2013年度资阳区茈湖口镇、张家塞乡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六标段”签订了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现因乙方项目参与人分工责任不明和内部经济往来不规范,出现矛盾,恒兴公司召集乙方承包人周某根、实际负责人***、共同投资人***充分协商,追加***、***为乙方当事人;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周某根及合伙人***、***一致认可,应继续履行,乙方对周某根所代表的乙方所作承诺认可、服从;甲方在此协议之前共支付乙方工程款320余万元,分三笔支付,一笔打入周某根账户90万元,另二笔打入***账户220余万元,周某根作为合同签字承包人,对甲方打入***账户的220余万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并同意;本项目工程验收完毕,业主单位将工程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有权优先扣除实际投资和甲方应得利润,凭乙方提供的3人同时签字的领款单和税收凭证领取剩余款项,剩余款项应支付给乙方代表周某根指定账户,在优先扣除应归还乙方代表周某根的全部投入资金(贷款本金150万元,已归还20万元,余130万元)本息后,剩余资金转入***和***指定账户,由二人自行支配。甲方负责派员对工程项目实施全面监督,督促乙方安全施工、工程质量、员工工资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材料款支付等事宜,乙方不得拒绝。协议还对工程尾欠项目交乙方施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竣工后经造价审核,审定金额为6533418.13元,复垦中心、恒兴公司均同意该审定金额,并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上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5年3月12日,***因与***、周某根合伙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根从合伙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投资款110.2万元,并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和利润分配。2016年8月15日,资阳法院作出(2015)资民二初字第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退还***投入资金110.2万元;二、***给付***合伙利润351717.2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过程中,资阳法院根据***的申请,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资民二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周某根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额财产。2015年3月13日,资阳法院向恒兴公司发出(2015)资民二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恒兴公司协助冻结***、周某根在该公司的工程款1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2016年3月8日,又予以了续冻,冻结期限至2018年3月7日止。
2017年1月,***诉***、周某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资阳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湘0902执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488537.2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额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额收入;1月18日,资阳法院作出(2017)湘0902执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恒兴公司协助将***在恒兴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82270.74元扣划至该院;同日,恒兴公司将***在该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82270.74元从公司账户(账号:588557349323,开户行:中国银行平江支行营业部)扣划至资阳法院,该款项扣划后,恒兴公司的该银行账户显示当时尚有余额1647310.72元;5月26日,资阳法院作出(2017)湘0902执2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恒兴公司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款806266.51元;7月25日,资阳法院作出(2017)湘0902执21-1号执行裁定书,以恒兴公司擅自支付已被冻结的工程款806266.51元为由,裁定:由第三人恒兴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承担806266.51元的赔偿责任,冻结、扣划恒兴公司银行存款806266.5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额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额收入;2018年1月12日,资阳法院从恒兴公司账户中扣划806266.51元。恒兴公司对资阳法院扣划其806266.51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资阳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湘09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恒兴公司的异议请求。恒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湘09执复32号执行裁定书,以“资阳法院认定恒兴公司未经该院同意,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支付已被冻结款项的事实不清,责令恒兴公司追回应支付被执行人806266.51元收入的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裁定,发回资阳法院重新审查。资阳法院经重新审查后,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8)湘0902执异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资阳法院(2017)湘0902执21-1号执行裁定,由案外人恒兴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承担692000元的赔偿责任。恒兴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2015年3月13日资阳法院向恒兴公司送达(2015)资民二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2015)资民二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周某根在恒兴公司的工程款150万元之前,恒兴公司已收取管理费、支付工程款435万元,涉案工程项目部欠恒兴公司10万元借款未归还。恒兴公司自2016年2月1日后共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2183418.13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恒兴公司已向他人及税务部门等单位及个人支付了1401147.39元,具体支付明细如下:1.向益阳市资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156157.79元;2.向湖南省平江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77654.6元;3、恒兴公司收取管理费106670元;4.恒兴公司收取借款利息50000元;5.恒兴公司支付项目经理工资45000元;6.***出具领款凭单领取965665元,其中:935665元转入了案外人王某斌账户,30000元转入了案外人杨某账户。恒兴公司支付的上述1401147.39元中,***认可应予支付的部分为,上述第1、2、3项和第6项中的支付王某斌民工工资166651元,共计507133.39元,对恒兴公司其余支付的894014元,***不予认可。
还查明,2016年2月正接近年关,因为民工讨要工资,到当地政府上访,恒兴公司通知***核对数目,***未到场,故恒兴公司组织***方的项目负责人王某辉到现场核对之后,恒兴公司通过涉案工程所在地的祁青村村委支付了如下费用:2016年2月3日,恒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时任祁青村村支书王某斌532795元(材料款及机械费);支付杨某30000元(材料款);2月4日支付王某斌236219元(材料款及工资);2月5日支付***45000元(施工人员工资);恒兴公司借款利息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94014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资阳法院从恒兴公司账户中扣划的801266.51元是否应停止执行并予以返还。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资阳法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周某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5)资民二初字第76号]中,要求恒兴公司协助冻结了***、周某根在该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150万元,冻结期限至2018年3月7日止。经查实,恒兴公司自2016年2月1日后共收到涉案项目工程款2183418.13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恒兴公司共向税务部门等单位及个人陆续支付了涉案工程项目相关税费、管理费、项目经理工资、民工工资、材料款以及恒兴公司借款利息等共计1401147.39元,尽管恒兴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中的大部分系涉案工程项目相关税费、管理费、民工工资、材料款等,但资阳法院已依法要求恒兴公司将该工程款予以了协助冻结,恒兴公司在未经资阳法院准许的情况下支付上述款项,应认定为擅自处分了已被冻结的财产,资阳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恒兴公司违反了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资阳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应协助执行的款项,逾期未追回的,应当在其支付的数额内承担责任,并据此判决驳回恒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兴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湘09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蔡海鹰
审 判 员 黄和平
审 判 员 秦有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 军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