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02民初2542号
原告: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孔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朝辉,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峰,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益夫,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建筑公司”)诉被告***、第三人王益夫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朝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益夫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执行原告资产人民币806256.51元的标的错误,撤销(2017)湘0902号执21号追回财产通知书;2、请求判决撤销(2018)湘0902执异1号之一裁定的第二项裁定;3、请求判决停止执行原告资产人民币692000元,将被扣划的原告的资产返还给原告;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就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请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8)湘0902执异1号之一执行裁定,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定,应予撤销。一、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2015)资民二初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王益夫、周长根在原告处的工程款150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该通知书已经被(2017)湘0902执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修正取代;(2017)湘0902执21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原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依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而查封当时,涉案工程并没有结算完毕,包括法院和本案所有当事人均不能确定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在原告处的应收款为多少。21号通知书查封金额150万元仅仅是依据(2015)资民二初字第76号判决第三人需向被告支付投入资金、合伙利润、案件受理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等合计的应履行金额而定,查封范围没有仅限于被执行人的收入;法院查封的金额范围只能以第三人留存于原告处的收入(应收款)为限。2、2017年1月18日,在原告处经法院执行法官与原被告一起清查核算确认:王益夫、***就涉案工程在原告处的应收款为人民币682270.74元,并于当天直接向原告送达了21号通知书,21号通知书已经修正了76号通知书。原告已将第三人与被告的应收款汇转至法院。至此,原告已经恰当履行了协助执行的义务。3、2017年5月26日,法院在已经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又向原告发出追回通知书,责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且法院继而以此为依据执行原告资产人民币806266.51元的标的错误,应予以撤销。二、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系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没有侵害被告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原告将涉案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给由被告与第三人组成的合伙组织。依据法律规定:涉案工程项目对外所有(应付款)债务的承担人是原告,原告有权利也有责任就涉案工程项目所有的应付款项在经过该合伙组织核算认可后予以及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收回该合伙组织的借款本息和涉案项目工程管理费以及项目工程对外债务均经该合伙组织核算认可,均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合理费用支出,是原告的合法正常经营行为,没有侵害被告的利益,原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方收取和支付所有涉案款项,均经过被告所在的合伙组织核算认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证明相关支出的合理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商业行为习惯,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错判。原告在申请执行异议听证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支出的明细,以及相关支出均已由被告所在的合伙组织核算认可的证据材料。就原告与被告合同关系来说,被告与其所在的合伙组织是一方合同当事人,该合伙组织的核算认可对被告本人具有当然的约束力。现被告不承认其所在的合伙组织曾经认可的涉案工程项目结算材料,依法应当由其本人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观点,而不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答辩如下: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902执异1号之一裁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益夫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项目支付明细表、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账簿、《情况说明》,被告对税收、管理费及166651元民工工资支付予以认可,质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银行转账凭证记录,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领款证明与计算表格及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本案原告恒兴建筑公司与益阳市资阳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中心签订了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项目2013年度资阳区茈湖口镇、张家塞乡土地综合整治理项目六标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11月18日,恒兴建筑公司与***、王益夫、周长根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三人施工,三合伙人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原告恒兴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之后***与王益夫、周长根因合伙产生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作出判决,要求王益夫退还***投入资金1102000元;王益夫给付***合伙利润351717.25元。期间,本院根据***的申请,于3月13日向恒兴建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王益夫、周长根在恒兴建筑公司处应领取的工程款1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3月8日,又予以了续冻。
2017年1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1月18日向恒兴建筑公司送达了(2017)湘0902执2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查实,恒兴建筑公司自2016年2月1日后共收到该项目工程款2183418.13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已向他人及税务部门等单位及个人支付了1401147.39元。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从恒兴建筑公司账户中扣划了682270.74元。并于2017年5月26日向其发出《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其追回擅自支付的806266.51元。因恒兴公司未追回,本院执行局裁定由其赔偿***806266.51元,并于2018年1月12日从其账户中将款项扣回。原告恒兴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对本院作出(2018)湘09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查。2019年10月16日,本院经重新审理后,作出(2018)湘0902执异1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撤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2执21-1号执行裁定;由原告向***承担692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恒兴建筑公司支付的1401147.39元中,被告认可应予支付的部分:2016年2月1日支付资阳区地税局税款156157.79元;2月4日支付平江县税务局及恒兴公司管理费184324.6元;2月4日支付王伟斌民工工资166651元。恒兴建筑公司另对外支付的894014元被告均不予认可。
又查明,2016年2月正接近年关,因为民工讨要工资,到当地政府上访,原告通知被告核对数目,被告未到场。故原告组织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王永辉到现场核对之后,原告恒兴建筑公司通过村委支付了如下费用:2016年2月3日,恒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伟斌532795元(材料款及机械费);支付杨帆30000元(材料款);2月4日支付王伟斌236219元(材料款及工资);2月5日支付王益夫45000元(施工人员工资);恒兴建筑公司借款利息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94014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益夫与***、周长根内部承包了原告的工程项目,对于被执行人王益夫在原告恒兴建筑公司的项目预期收益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原告有义务协助执行。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能限制协助执行人停止支付一切款项,因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系原告内部承包给王益夫等人,对外原告为工程承包人,对工程款的支付应予以监督。故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合同进度款不属于不履行协助义务,不能认定为擅自支付,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查实,因农民工讨要工资,本案原告于2016年2月在民工讨要工资,通知被告***前来公司进行审核其未到场后,经被告***等人合伙组织的项目负责人王永辉审核、签字、确认而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共计642000元属于合理性支出。原告自行扣除王益夫向其借款应支付的利息50000元不属于合理支出范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从原告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的801266.51元,并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0元,原告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元,被告***负担9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晶
人民陪审员 郭明义
人民陪审员 郭中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臧 昱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