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民终1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峰,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
法定代表人:孔华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朝辉,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资阳法院)作出的(2019)湘0902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峰,被上诉人恒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资阳法院(2018)湘0902执异1号之一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恒兴公司支付给王某斌769014元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属合理支出的范围错误。1、王某斌是涉案工程地的益阳市茈湖口镇某村(以下简称某村)支部书记,并非农民工,不属合理支出范围。2、恒兴公司至今没有提供王某斌将上述769014元支付给农民工的证据。根据交易习惯和财务制度,领款人必须凭收货单或欠条并需本人签名才能支付工程款,恒兴公司是一个正规公司,有专门的财务人员和财务制度。恒兴公司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不但没按财务制度的交易习惯办事,而且将工程款发给了与工程无关的人员,在事隔三年多时间后,恒兴公司才找了几个证人书写了几份证明材料,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收货单、欠条等直接证据。3、即使恒兴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王某斌在恒兴公司处领取工程款935665元,而通过王某斌、张某林两位村干部发放给他人的工程款只有504795元,有430870元不知去向,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斌汇款29万元给张某林,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从恒兴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看,张某林支付了195795元还有近10万元不知去向。4、一审认定,2016年2月正接近年关,因民工讨要工资到当地政府上访,也并非事实,一审中,审判人员当庭电话询问了证人王某良,王某良的4万元是村干部在年前和年后分两次给付给王某良的。5、一审法院扣划恒兴公司的资金是806266.51元,而一审查明恒兴公司自行扣除***向其借款应支付的利息5万元不属于合理性支出范围,故判决停止执行资阳区法院从恒兴公司账户扣划的801266.51元,显然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不一致。因此,王某斌代领的民工工资、材料款642000元是属于不合理支出的范围,一审认定上述款项属合理性支出范围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一审判决未撤销资阳法院(2018)湘0902执异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而是“判决停止执行本院2018年1月12日从恒兴公司账户中划扣的801266.51元,并予以返还,驳回恒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而恒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撤销资阳法院(2018)湘0902执异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也就是目前有两个不一样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双方均不上诉,这两个生效且相互矛盾的法律文书到底执行哪一个。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资阳区法院(2018)湘0902执异1号之一裁定书。
恒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项目部向恒兴公司借款30万元的前期费用应支付5万元的利息,但是判决主文少判决返还5000元,应该是笔误,恒兴公司没有上诉,对此5000元予以放弃。
恒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执行恒兴公司资产人民币806256.51元的标的错误,撤销(2017)湘0902号执21号追回财产通知书;2、判决撤销(2018)湘0902执异1号之一裁定的第二项裁定;3、判决停止执行恒兴公司资产人民币692000元,将被扣划的恒兴公司的资产返还给恒兴公司;4、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本案恒兴公司与益阳市资阳区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签订了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项目2013年度资阳区茈湖口镇、张家塞乡土地综合整治理项目六标段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同年11月18日,恒兴公司与***、***、周某某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周某某三人施工,三合伙人从恒兴公司处领取工程款,恒兴公司收取管理费。之后***与***、周某某因合伙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资阳法院作出判决,要求***退还***投入资金1102000元;***给付***合伙利润351717.25元。期间,资阳法院根据***的申请,2015年3月13日向恒兴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周某某在恒兴公司处应领取的工程款1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3月8日,又予以了续冻。2017年1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资阳法院于同年1月18日向恒兴公司送达了(2017)湘0902执2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经查实,恒兴公司自2016年2月1日后共收到该项目工程款2183418.13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已向他人及税务部门等单位及个人支付了1401147.39元。资阳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从恒兴公司账户中扣划了682270.74元。并于2017年5月26日向其发出《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其追回擅自支付的806266.51元。因恒兴公司未追回,资阳法院执行局裁定由其赔偿***806266.51元,并于2018年1月12日从其账户中将款项扣回。恒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对资阳法院作出(2018)湘09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益阳中院申请复议。益阳中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查。2019年10月16日,资阳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作出(2018)湘0902执异1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撤销资阳法院(2017)湘0902执21-1号执行裁定;由恒兴公司向***承担692000元的赔偿责任。恒兴公司不服,故提起诉讼。另查明,恒兴公司支付的1401147.39元中,***认可应予支付的部分:2016年2月1日支付资阳区地税局税款156157.79元;同年2月4日支付平江县税务局及恒兴公司管理费184324.6元、支付王某斌民工工资166651元。恒兴公司另对外支付的894014元***均不予认可。2016年2月正接近年关,因为民工讨要工资,到当地政府上访,恒兴公司通知***核对数目,***未到场。故恒兴公司组织***方的项目负责人王某辉到现场核对之后,恒兴公司通过某村村委支付了如下费用:2016年2月3日,恒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某斌532795元(材料款及机械费);支付杨某30000元(材料款);同月4日支付王某斌236219元(材料款及工资);同月5日支付***45000元(施工人员工资);恒兴公司借款利息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9401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与***、周某某内部承包了恒兴公司的工程项目,对于被执行人***在恒兴公司的项目预期收益法院可以依法冻结。恒兴公司有义务协助执行。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能限制协助执行人停止支付一切款项,因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系恒兴公司内部承包给***等人,对外恒兴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对工程款的支付应予以监督。故恒兴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合同进度款不属于不履行协助义务,不能认定为擅自支付,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实,因农民工讨要工资,恒兴公司于2016年2月通知***前来恒兴公司进行审核,***未到场后,经***等人合伙组织的项目负责人王某辉审核、签字、确认而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共计642000元属于合理性支出。恒兴公司自行扣除***向其借款应支付的利息50000元不属于合理支出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停止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从恒兴公司账户中扣划的801266.51元,并予以返还;二、驳回恒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0元,恒兴公司负担775元,***负担9945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证明***、***以恒兴公司的名义完成工程造价为6533418.13元。证据2、某中心付款单10张。证明某中心已支付工程款6533418.13元。恒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至2017年资金进出明细表、2014年资金进出的凭证。证明截止2014年底某中心支付的项目资金已全部由***、***、周某某三合伙人领取完毕,并尚欠恒兴公司借款10万元未清偿,到2017年1月18日整个项目资金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恒兴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恒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证如下:恒兴公司提供的领款凭单均有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恒兴公司与某中心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项目2013年度资阳区茈湖口镇、张家塞乡土地综合整治理项目六标段;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及生态环境保证工程、其他工程等;合同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工期总天数为180天;工程总价款为5602869.22元。2014年8月14日,恒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及案外人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恒兴公司与周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就“环洞庭湖基本农田建设重大项目2013年度资阳区茈湖口镇、张家塞乡土地综合整治理项目六标段”签订了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现因乙方项目参与人分工责任不明和内部经济往来不规范,出现矛盾,恒兴公司召集乙方承包人周某某、实际负责人***、共同投资人***充分协商,追加***、***为乙方当事人;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周某某及合伙人***、***一致认可,应继续履行,乙方对周某某所代表的乙方所作承诺认可、服从;甲方在此协议之前共支付乙方工工程款320余万元,分三笔支付,一笔打入周某某账户90万元,另二笔打入***账户220余万元,周某某作为合同签字承包人,对甲方打入***账户的220余万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并同意;本项目工程验收完毕,业主单位将工程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有权优先扣除实际投资和甲方应得利润,凭乙方提供的3人同时签字的领款单和税收凭证领取剩余款项,剩余款项应支付给乙方代表周某某指定账户,在优先扣除应归还乙方代表周某某的全部投入资金(贷款本金150万元,已归还20万元,余130万元)本息后,剩余资金转入***和***指定账户,由二人自行支配。协议还对工程尾欠项目交乙方施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湖南华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审定金额为6533418.13元。某中心、恒兴公司同意上述审定金额,均在该确认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5年3月13日资阳法院向恒兴公司送达(2015)资民二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76号协助执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周某某在恒兴公司的工程款150万元之前,恒兴公司已收取管理费、支付工程款435万元,涉案工程项目部欠恒兴公司10万元借款未归还,尚有剩余工程款2083418.13元。上述剩余工程款除资阳法院扣划682270.74元外,恒兴公司作了以下处理:向益阳市资阳区地税局缴纳税款156157.79元、向湖南省平江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77654.6元、恒兴公司收取管理费106670元、恒兴公司收取借款利息50000元、支付项目经理工资45000元、***出具领款凭单领取965665元(其中,935665元转入了案外人王某斌账户、30000元转入了案外人杨某账户)。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资阳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从恒兴公司账户中扣划的801266.51元是否应停止执行,并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恒兴公司与某中心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602869.22元。工程竣工后,经中介机构审核,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6533418.13元。根据恒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及案外人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款在协议签订之前已支付320余万元,项目工程验收完毕,剩余款项恒兴公司有权优先扣除实际投资和应得利润,凭周某某、***、***提供的3人同时签字的领款单和税收凭证领取剩余款项,剩余款项应支付给周某某指定账户,在优先扣除应归还周某某的全部投入资金(贷款本金150万元,已归还20万元,余130万元)本息后,剩余资金转入***和***指定账户,由二人自行支配。恒兴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且在资阳法院于2015年3月13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周某某在该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后,尚有剩余工程款2083418.13元未支付的情况下,恒兴公司仅协助扣划执行款682270.74元,除去应缴纳税款、管理费等合理支出435482.39元外,将可供协助执行的工程款965665元擅自支付给了***。恒兴公司违反了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资阳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应协助执行的款项,逾期未追回的,应当在其支付的数额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第36条、第37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2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0元,共计21440元,由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立群
审判员 毛杰中
审判员 徐高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史 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