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江县衢鑫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2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衢鑫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伍市镇平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626095917566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大道西侧(新城蔬菜加工共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0626186446544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江县衢鑫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6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江县衢鑫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平江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6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地认定了涉案合同性质以及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仅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和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的结算约定混为一谈,使得被上诉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违法收益得到判决支持。 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1,970,000元,同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逾期付款利息700,091.42元,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前述工程款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息14.8%的标准计付;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律师费6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申请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11月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企业资质,案外人***系原告的员工。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两次签订两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1#、2#干粉性生产厂房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方式交由原告承建,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结算、违约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的4.7条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发包人应当在3日内办理本工程竣工结算和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按应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5.6条均约定:“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概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均在合同中盖具公司印章,案外人***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具了名字,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全额带资承建,被告承担带资款项1.5%的月息,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工程款,如被告在2015年农历年前尚不能支付本工程款项,被告自愿承担3%的工程款月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钢结构厂房已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2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1,970,000元。”自2016年7月9日至2020年5月27日,被告分别通过***、***坤、***、被告的银行账户分32笔向***支付款项2,320,000元(详见判决书附件利息计算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明确表示其与被告就钢结构工程承包事宜发生的往来均是代表原告,对原告以借条向被告主***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事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归纳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欠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3、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公司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公司通常以其组织机构或授权的行为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系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职务代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企业资质,其承建涉案钢结构施工工程符合建筑法规定的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如被告在2015年农历年前尚不能支付本工程款项,被告自愿承担3%的工程款月息”的约定系对承包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发包人应当在3日内办理本工程竣工结算和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按应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内容的变更,该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变更内容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变更合同成立,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变更后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欠款,原、被告之间在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类同于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利息的计付应当参照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的欠款发生在2016年2月,原告起诉主张自2016年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符合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归还的款项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核算,经一审法院核算,截止2020年8月19日,被告仍欠欠款本金1,075,624.67元,前段利息241,254.83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关于争议焦点3,如前所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合同履行争议形成诉讼产生律师费用的负担,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次诉讼属实,且其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并不违反按标的比例收费的律师行业收费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限被告平江县衢鑫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075,624.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1,254.83元,后段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075,624.6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平江县衢鑫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用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41元,由原告承担9,085元,被告承担19,5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对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便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向平江县衢鑫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实体权利;2、一审判决对于平江县衢鑫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认定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由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江县衢鑫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现场负责人***系与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向平江县衢鑫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资格。平江县衢鑫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出具的借条是针对欠付工程款出具的,***也明确表示同意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借条向平江县衢鑫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因此一审认定平江县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依据平江县衢鑫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出具的借条向平江县衢鑫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平江县衢鑫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农历年前尚不能支付本工程款项,平江县衢鑫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承担3%的工程款月息,一审认定自2016年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并未损害平江县衢鑫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江县衢鑫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1.00元,由平江县衢鑫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