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93号
原告上海麟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天。
委托代理人张继荣。
被告***。
原告上海麟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麟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荣,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麟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光缆铺设等工作,双方签有劳务合同,被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2015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天因故发生争执,罗天说“你有意见就不要来上班了”,被告就自当日下午开始没有任何说明即不再上班,既未递交辞职申请亦未办理退工手续,故系擅自离职。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2月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请要求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1、经济补偿金5,000元;2、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工资2,643.74元。
被告***辩称,被告按原告要求自行出资购买保险,并将保险合同原件交于原告,2015年2月16日上午被告向罗天要回合同原件,却遭拒绝,罗天说“你下午就不要来上班了”。被告当即将此事告知介绍被告入职的毛某(毛某亦是公司负责人),介绍人称待其回沪后再处理,从当日下午开始被告未再上班,后毛某称无法解决,且2015年3月15日原告未发被告工资,故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安排被告从事光缆架空、穿管等铺设以及抢修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两个月,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汽车补贴等,于每月15日发放,被告承诺自行购买相关保险,保险合同复印件交原告备案,被告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入职,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按约、现金发放工资,被告每月在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上签收,“付款凭证”具明的内容是:被告某月工资5,000元,2015年1月之前的工资双方交付完毕,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下午开始未再上班,2015年2月1日之后的被告工资原告未予发放。
2015年3月16日被告至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21日上述仲裁委作出杨劳人仲(2015)办字第241号裁决书,裁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工资2,643.74元、不支持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
上述仲裁案件审理中,原告作为被申请人辩称:确认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定自行承担个人所得税,故系违约,且2015年2月16日罗天与被告为缴税及保险合同原件之事发生争执,故罗天当场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双方对确立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并且,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被告成年并具有劳动能力且非退休养老人员,双方均系适格劳动关系主体,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因故正常上班至2015年2月16日,并且,按照业已查明的事实,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天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则当即离开未再上班,故应确认被告系于当日离职。虽然当日下午被告即未再上班,但是按照法律规定以日计算期间的从次日起算,即原、被告劳动合同系于2015年2月17日解除,故应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期间是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工资付至2015年1月底,故对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被告工资,原告理应支付。合同确定且双方实际交付的被告月工资是5,000元,故本院以此作为欠付工资的计算基数。原、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现被告作经济补偿金之主张,于法不悖,原告认为被告系擅自离职,与事实不符。被告于原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但超过六个月,故经济补偿金按年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计算,且此处的工资系按实结算被告工作期间扣除加班费的平均应得工资。原、被告交付工资的“付款凭证”未见加班工资的记录,故经济补偿金以5,000元作为计数基数。须赘述的是,原、被告均未就仲裁裁决第一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主文起诉,为便于执行,本院仍列入判决主文。且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起诉,并要求按裁决主文执行,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麟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麟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
三、原告上海麟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工资人民币2,643.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麟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芩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丝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