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东方华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市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6民初1574号 原告:郴州市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良,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郴州市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郴州东方**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郴州东方**公司不需向***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800元;2、判决郴州东方**公司不需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事实和理由:***系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于2021年7月1日正式毕业。按照教育部门的统一规定,每个在校大中专毕业生均需要在最后一个学期到相关专业的单位实习一年以上。为了如其毕业,***于毕业前通过私人关系联系到郴州东方**公司,要求到郴州东方**公司实习。郴州东方**公司为了响应国家政策做好大中专毕业生的实习工作,同意***到郴州东方**公司实习。同时,为了解决***的生活困难,同意给予***在郴州东方**公司实习期间一定的实习补助,实习期间的补助统一从专户发放。***毕业证拿到后,于2021年10月将毕业证通过微信告知郴州东方**公司工作人员,并寻求郴州东方**公司正式录用,由于临近春节,郴州东方**公司事务繁多,未及时研究是否正式聘用***,郴州东方**公司发放实习补助至2022年春节后。2022年3月20日,由于郴州东方**公司未正式聘用***,***离开另谋执业。郴州东方**公司未聘用***,导致***毕业即失业并丧失了生活来源,心生不满遂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现由于对大中专毕业生的定性理解分歧,不服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2〕第34号仲裁裁决书,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并支持郴州东方**公司的诉请。 ***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郴州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郴州东方**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1年3月24日至2022年3月20日在郴州东方**公司从事助理施工员工作(2021年7月1日郴州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工作期间***工资每月为3000元,郴州东方**公司通过银行工资专户向***发放,附言为工资。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郴州东方**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也未自行缴纳,***于2022年3月21日从郴州东方**公司自行离职。后***向汝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汝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郴州东方**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800元;二、郴州东方**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仲案字〔2022〕第34号仲裁裁决书、工资交易明细、当事人**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2021年7月1日前***在郴州东方**公司工作期间虽然尚未正式毕业,但已临近毕业,且***已满十六周岁,在校学生且年满十六周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排除适用的对象;其次,***系长期在郴州东方**公司从事助理施工员工作,也并非短暂或利用业余时间工作。***在工作期间受郴州东方**公司劳动管理安排,同时郴州东方**公司通过银行工资专户向***支付的为工资,从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方式、金额,由此可见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郴州东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已违反该规定。综上,郴州东方**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郴州东方**公司应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8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郴州市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郴州市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8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郴州市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