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通达街3号(雁京罗马商务大厦第26层003室)。
法定代表人:田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英,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赟,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上诉人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翔公司)诉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通翔公司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二审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向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英,被上诉人***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05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05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具体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在上班期间从公司预支2000元费用为借款与运输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要求通翔公司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系认定错误。***在上班期间向公司预支2000元的费用并出具了借条。首先,***本人没有主张2000元为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条”二字认定为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通常习惯,被上诉人在运输期间向公司预支的2000元费用,虽然书写字句为借条,但应认定为预支的运输费;其次,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仅是为了说明其在公司预支过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有违常理,浪费国家诉讼资源。另外,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收取了《借条》原件及其复印件,并未予以退还,但在运输费用中却未扣减,其行为明显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欠***2016年前的运输费用10000元成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主张上诉人欠付其2016年前的运输费10000万,***对此没有任何举证,法院在未询问2016年前双方运输关系实际如何履行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在庭前自行调解的情况获得少部分信息,一审法官强行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审判案件缺乏公平公正。同时,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在被上诉人没有申请法院调取或者要求上诉人出示证据的情况,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临时将举证责任倒置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一审法院在庭审时临时将上诉人是否还欠付***10000元运输费用举证责任倒置后,上诉人要求法院重新给举证期限,一审法官给了三个工作日的举证期限(本案2020年9月10日下午开庭,根据法律规定3个工作日的举证期限应当从2020年9月11日起算,12日、13日为周末,9月14日上诉人联系法官电话未接通,2020年9月15日最后一天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联系到法官,但被告知判决书已出,无需再提交证据)。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壹万元运输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0074.35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到付清运输费之日为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向通翔公司拉运沥青,公里数对应的吨位数分别为:4㎞的拉运吨数为249.52吨,5㎞的拉运吨数为447.28吨,6㎞的拉运吨数为586.28吨,7㎞的拉运吨数为196.02吨,22㎞的拉运吨数为198.6吨。2016年4月27日,通翔公司就上述公里数对应的吨位数向***出具《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就2016年期间向通翔公司拉运沥青公里数对应的吨位数向一审法院出示了相应的《收据》,并陈述4㎞、5㎞、6㎞、7㎞、22㎞公里数拉运沥青的单价分别为4.12元/吨、4.74元/吨、5.36元/吨、5.98元/吨、13.15元/吨。通翔公司对***提供的《收据》中载明的拉运沥青公里数对应的吨位数予以认可,但对***陈述的公里数对应的单价不予认可,并辩称4㎞、5㎞、6㎞、7㎞、22㎞公里数拉运沥青的单价分别为3元/吨、4元/吨、4.5元/吨、5元/吨、10.8元/吨,且辩称2016年期间拉运沥青总运输费为8882元。庭审中,***就其陈述的公里数对应的单价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通翔公司辩称的单价计算2016年期间运输费总额为8300.92元,但通翔公司辩称2016年期间运输费总额为8882元,故在***对其主张的事实无相应证据相互关联及印证的情况下,通翔公司辩称2016年期间运输费总额为8882元系通翔公司自认行为,故对***2016年期间拉运沥青运输费总额为888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通翔公司辩称***在2016年拉运沥青时向其借款2000元并出示***出具的《借条》,主张应从运输费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虽认可借款事实,但本案系运输合同关系,其与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据此,通翔公司应对借贷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关于通翔公司辩称2016年***在拉运沥青期间产生375元伙食费应予以扣除,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通翔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拉运沥青运输费8882元。关于***主张2016年前通翔公司尚欠其拉运沥青运输费10000元,***未向本院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通翔公司认可2016年前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对自己辩称已付清2016年前剩余10000元运输费的辩称意见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通翔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庭审前,一审法院组织***与通翔公司调解过程中,通翔公司出示了其财务关于***2016年前及2016年期间拉运沥青财务记录明细账单,且该财务记录明细中也有***对2016年前剩余运输费对账确认签字捺印的相关事实记录,但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调查询问通翔公司拒不出示该财务记账凭证,据此,一方当事人持有对己不利的证据拒不提供的,一审法院可结合总体案件情况推定***主张通翔公司尚欠2016年前剩余运输费10000元成立。关于***主张通翔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到付清运输费之日为止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运输费1888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预交),由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中,通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2016年的部分财务记账凭证,该财务记账中有“2014年8月11日付6838元,余10000元,***余额转入2014年账,此账清”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抗辩及已查明之事实,现将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析判如下:
其一,***于2016年4月18日、22日向通翔公司分别出具的两份《借条》所载合计2000元的借款是否应予折抵的问题。
通翔公司上诉主张,该两份借条所载2000元“借款”系***向其预支的“油料款”,应予折抵。但通翔公司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借款确系***为购买油料而向其预支的借款,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其上诉观点。一审判决根据该两份《借条》所显示的内容,按照字面意思对该2000元的性质解读为最通常意义上的“借款”,并进而认定该两份《借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释明另案处理,并无不当,通翔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双方诉争的***在通翔公司尚有10000元运费未予结清的问题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主张双方尚存有2016年前未结清的运输费10000元,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对诉争的10000元的成立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双方均认可并未就案涉运输事宜订立书面合同,以明晰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交易内容,而就案涉运输费用的结算,双方均认可以通翔公司单方财务记账所载明的内容作为依据,而根据通翔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记账所载明的内容显示双方诉争的10000元均有“此账清”的记载内容,故在此情形下,***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通翔公司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运输费8882元;
二、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驳回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上诉人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文虎
审 判 员 王向阳
审 判 员 王 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玄丝遥
书 记 员 郭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