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308号
原告: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通达街3号(雁京罗马商务大厦第26层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599527692P。
法定代表人:田向民,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红,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英,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0出生,户籍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通翔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为公告送达,不宜使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通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通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迟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5983.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因急需周转向甘肃通翔公司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28日还款。当天,***填写了借款单后,甘肃通翔公司以兰州银行跨行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6228××××3070的账号转账50000元。借款到期后,甘肃通翔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因缺席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甘肃通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领款单和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拟证明***向甘肃通翔公司借款50000元。甘肃通翔公司已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作为被告的答辩和反驳权利,为保护甘肃通翔公司的权益,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甘肃通翔公司通过兰州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向***中国农业银行6228××××3070账号支付50000元,用途为借款。***填写借(领)款单一份,上载:“借(领)款人:***。借款用途:个人借款。还款日期:2017年5月28日。借(领)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借款方式:网银支付”。
本院认为,甘肃通翔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未依约按时还款,对纠纷的酿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甘肃通翔公司主张***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983.68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1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由原告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长  李雯君
审 判 员  孙桂娟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周亚君
书 记 员  赵文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