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149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被告: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通达街3号(雁京罗马商务大厦第26层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599527692P。
法定代表人:田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红,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霞,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翔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通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红、孙彩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0074.35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到付清运输费之日为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拉沥青,被告按照原告拉沥青的吨数和公里数结算运输费用。2016年原告给被告拉了共计44公里,1677.7吨的沥青,被告应当在2016年底支付原告2016年运输费用共计10074.35元。另被告在2016年前还欠原告10000元运输费。也就是欠原告共计20074.35元运输费。当时被告承诺于2016年底给原告结清。但是,被告到了2016年底并没有给原告支付分文运输费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运输费,被告一直推脱到现在2019年底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翔公司辩称:***主张的2016年前剩余的10000元运输费通翔公司已向***支付,2016年后***拉沥青运输费总计为8882元,扣除***向通翔公司借款2000元及***在运输期间的伙食费375元,通翔公司尚欠***6507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向通翔公司拉运沥青,公里数对应的吨位数分别为:4㎞的拉运吨数为249.52吨,5㎞的拉运吨数为447.28吨,6㎞的拉运吨数为586.28吨,7㎞的拉运吨数为196.02吨,22㎞的拉运吨数为198.6吨。2016年4月27日,通翔公司就上述公里数对应的吨位数向***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就2016年期间向通翔公司拉运沥青公里数对应的吨位数向本院出示了相应的《收据》,并陈述4㎞、5㎞、6㎞、7㎞、22㎞公里数拉运沥青的单价分别为4.12元/吨、4.74元/吨、5.36元/吨、5.98元/吨、13.15元/吨。通翔公司对***提供的《收据》中载明的拉运沥青公里数对应的吨位数予以认可,但对***陈述的公里数对应的单价不予认可,并辩称4㎞、5㎞、6㎞、7㎞、22㎞公里数拉运沥青的单价分别为3元/吨、4元/吨、4.5元/吨、5元/吨、10.8元/吨,且辩称2016年期间拉运沥青总运输费为8882元。庭审中,***就其陈述的公里数对应的单价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通翔公司辩称的单价计算2016年期间运输费总额为8300.92元,但通翔公司辩称2016年期间运输费总额为8882元,故在***对其主张的事实无相应证据相互关联及印证的情况下,通翔公司辩称2016年期间运输费总额为8882元系通翔公司自认行为,故对***2016年期间拉运沥青运输费总额为8882元本院予以确认。通翔公司辩称***在2016年拉运沥青时向其借款2000元并出示***出具的《借条》,主张应从运输费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虽认可借款事实,但本案系运输合同关系,其与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据此,通翔公司应对借贷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关于通翔公司辩称2016年***在拉运沥青期间产生375元伙食费应予以扣除,但其并未向本院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通翔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拉运沥青运输费8882元。
关于***主张2016年前通翔公司尚欠其拉运沥青运输费10000元,***未向本院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通翔公司认可2016年前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对自己辩称已付清2016年前剩余10000元运输费的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通翔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在庭审前,本院组织***与通翔公司调解过程中,通翔公司出示了其财务关于***2016年前及2016年期间拉运沥青财务记录明细账单,且该财务记录明细中也有***对2016年前剩余运输费对账确认签字捺印的相关事实记录,但庭审中,经本院调查询问通翔公司拒不出示该财务记账凭证,据此,一方当事人持有对己不利的证据拒不提供的,本院可结合总体案件情况推定***主张通翔公司尚欠2016年前剩余运输费10000元成立。
关于***主张通翔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到付清运输费之日为止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运输费18882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预交),由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粉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薇
书 记 员 张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