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株洲三叶草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民辖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通达街666号(鼎泰中汇广场第3幢11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三叶草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街道迎宾大道328号田心村物流综合楼第六层6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三叶草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4民初1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甘肃通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明显错误,《产品买卖合同》中没有“出卖人债权转让受让人住所地”管辖的约定。二、被上诉人提交《产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债权转让受让人住所地”的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的规定。三、本案原告与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不是合同转让。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债权转让利益,该争议仍然受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的约束。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系根据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案件管辖权。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案涉《产品买卖合同》中有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出卖人住所地、出卖人债权转让受让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案涉《产品买卖合同》上签字并**,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及涉案《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的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债权转让受让人住所地,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