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02民初3149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湖南宸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29号11幢204房。
法定代表人:陈莉。
被告:***,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宸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罗文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婷婷
书记员肖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