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民终1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系***之女,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佳,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东路455号景汇天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易德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嘉禾县教育局,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体育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雄,该局局长。
原原审被告:周丰生,男,已于一审期间死亡。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周丰生、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禾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21)湘1024民初163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二○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2021)湘10民终295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湘1024民初353号民事裁定,再次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由中级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周丰生死于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应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丰生、金盛建筑公司、嘉禾县教育局及时支付劳动报酬66,631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周丰生、金盛建筑公司、嘉禾县教育局负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周丰生、金盛建筑公司、嘉禾县教育局支付综合楼建筑施工管理用工250天工资36,000元;2.判令周丰生、金盛建筑公司、嘉禾县教育局返还强加于农民工承担的节能保温工程(包工包料)返工费12,584元;3.判令周丰生、金盛建筑公司、嘉禾县教育局返还混凝土机械租用费2500元(每次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主要被告周丰生因病逝世,***应在查明周丰生是否有适格的财产继承人后追加为被告或另行起诉;另***将嘉禾县教育局列为被告,亦属主体不适格。因此,***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3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在诉讼中死亡的,对于享有诉讼指向利益的,应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对于负担诉讼指向义务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原审被告周丰生于一审期间死亡,一审法院应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因原原审被告周丰生于诉讼中死亡而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一审法院将已经死亡的周丰生仍列为当事人且未予注明,对***申请撤回对嘉禾县教育局的起诉未予处理,均是错误的,本院一并予以指出。***上诉请求本院直接审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4民初35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李敦先
审 判 员  刘殳扬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曹钰婕
书 记 员  何佳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