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24民初353号
原告:**保,男,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保之女),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男,住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东路455号景汇天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易德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嘉禾县教育局,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体育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雄,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华,湖南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与被告***、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建筑公司”)、嘉禾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1)湘1024民初1636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1月30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湘10民终29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嘉禾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4民初163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保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盛建筑公司、嘉禾县教育局及时支付劳动报酬66631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金盛建筑公司、嘉禾县教育局负担。诉讼过程中,**保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金盛建筑公司、嘉禾县教育局支付综合楼建筑施工管理用工250天工资36000元;2.判令***、金盛建筑公司、嘉禾县教育局返还强加于农民工承担的节能保温工程(包工包料)返工费12584元;3.判令***、金盛建筑公司、嘉禾县教育局返还混凝土机械租用费2500元(每次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嘉禾县石桥周家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该工程属国家投资项目工程。合同第四条第3项规定:“本工程必须乙方直接承建,不得转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处乙方16万元的违约金(招标价的10%)”。合同签订后立即将承包的工程甩给了被告***。***承揽了综合楼工程要原告给找人做工,要约价是每完成一平方米楼层建筑事项给付人工工资250元。原告给找了木工、钢筋绑扎工、泥水工到建筑工地与工地负责人周国庆洽谈,重申了每平米250元,并对漏项“雨蓬(防火墙)天沟不在楼层面积之内,木模装拆、钢筋绑扎分别按50元和15元每平方米另计报酬;地梁属零位以下。按建筑面积分别乘以50元和15元,减半计算劳动报酬;独立基础当时工程的零位没有确定暂做浅基础包干价19000元,包括木模工钢筋工和混凝土浇捣,和人工土方清基槽”。付款办法:分段支付工钱80%,完工验收结算付清。双方达成共识成立口头合同。2014年10月22日工程开始破土动工兴建,2015年6月完工。农民工所做事项工资共是456725元,已给付各工种工资共228330元,下欠228395元,被告总以没有验收,没有变更好设计图纸,没有审计,没有拨款、没有钱为由不予结算。直到2017年7月总共付给民工工资390094元,拖欠66631元,仍然不肯结算签字,也不提出异议。2019年工程审计完毕,工程造价共为1809100元,发给了第一被告,被告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却仍不肯结算,民工的讨薪维权错过了仲裁时效和监察期。被告心生邪念,拒绝支付农民工的血汗钱66631元,以“不欠钱了”明确表示拒付,却又举证不能。2021年1月,原告向湖南省委巡察组驻嘉禾县第四组反映,1月27日嘉禾县教育局开了个“见面会”,会后,被告***编制了恶意清偿结算单交给原告,事实证明被告***拒不支付66631元,嘉禾县教育局装聋卖哑,撒手不管,作出嘉教信访字[2021]4号,“鉴于反映人信访的内容为综合楼施工方与工程人工承包方的劳务结算事项,与教育局和石桥中心学校无关,县领导刘培春县长和教育局、石桥中心学校参会人员无法介定当事人的工程人工费结算资金”。综合楼系教育局预财股,怎么无法介定当事人的工程人工费结算资金呢?农民工申请复查一直不予回复。纵观全案,被告教育局、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转包给第一被告个人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以恶意清偿的手段,拒不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数额66631元,恶意清偿结算行为证实了行为人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66631元及其利息。其次,综合楼工程在施工全过程中,用人单位没有施工管理人员,被告***留下原告代理施工管理人员,原告保质保量用工250天,折法定出勤12个月,每月以3000元计共计工资36000元,被告分文未支付,请求判令无因管理用工工费36000元;再者,综合楼节能保温项目,是第一被告直接找人包工包料做作,质检中返工一次(加厚)被告将其返工费强加于我方农民工,承担节能保温费12584元,严重侵犯我方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没有混凝土浇捣机械,将其机械租用费五次共计2500元,冲抵我方农民工预支工资不合法。以上三项共计51084元,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和返还,并支付其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主要被告***因病逝世,原告应在查明***是否有适格的财产继承人后追加为被告或另行起诉;另原告将嘉禾县教育局列为被告,亦属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在本院释明后,也未能明确被告主体,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3元,退回原告**保。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红
审 判 员  李孔辉
审 判 员  李 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旖旎
书 记 员  邓云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