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4民初2056号
原告:**,住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德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嘉禾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负责人:李伍仔,该中心任。
第三人:雷某某,住嘉禾县。
第三人:段某某。
原告**与被告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被告嘉禾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第三人雷某某、段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河、第三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盛公司、被告住房保障中心、第三人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盛公司给付铝窗工程款294159.3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住房保障中心在欠付被告金盛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盛公司于2016年9月5日与原嘉禾县房产管理局(现嘉禾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签订了《嘉禾县晋屏公租房(荞麦塘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公租房荞麦塘点1—2号栋建设项目。该项目的铝窗工程经被告金盛公司项目管理人即第三人雷某某、段某某发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294159.3元。被告金盛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金盛公司之前在被告住房保障中心领取大额工程款后对原告及众多材料商的款项均未支付,毫无诚信,致使原告面临工程款不能回收的巨大风险。现被告金盛公司仍在被告住房保障中心留有足够的工程款未领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金盛公司工商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身份;(2)晋屏公租房(荞麦塘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金盛公司承建了公租房(荞麦塘点)1-2号栋项目;(3)铝窗面积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金盛公司从事铝门联窗、百叶窗、栏杆、天台门施工,产生工程款294159.3元;(4)公租房欠款人员名单,拟证明金盛公司欠付**工程款294159.3元;(5)金盛公司通知两份,拟证明本案工程项目部盖章系金盛公司启用,代表金盛公司;陈礼生系金盛公司任命的施工员,其签字代表金盛公司;(6)金盛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拟证明金盛公司与段某某签订了案涉工程合同,段某某是施工承包人;(7)(2021)湘1024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住房保障中心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金盛公司以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金盛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住房保障中心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雷某某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段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5日,被告金盛公司与被告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了《嘉禾县晋屏公租房(荞麦塘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住房保障中心将嘉禾县晋屏公租房(荞麦塘点)1-2号栋建设项目发包给金盛公司,工程地点为嘉禾县晋屏北路与和谐路交叉处,工程内容为嘉禾县晋屏公租房(荞麦塘点)建设工程主体、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具体以招标文件中所列的工程清单以及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为准),增减工程项目和工程量按实际施工计量,建筑面积18422㎡,合同总价款33568632.97元。2016年9月8日金盛公司与被告段某某签订了《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金盛公司(甲方)将其与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的《嘉禾县晋屏公租房(荞麦塘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内容及保修责任)转包给段某某(乙方),由段某某进行施工,并按照总造价的2%收取工程管理费。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段某某、雷某某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管理该项目,雷某某具体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建设过程中雷某某、段某某又与**口头约定将案涉项目的铝门联窗、百叶窗、栏杆、天台门分包给**施工。**完成铝门联窗、百叶窗、栏杆、天台门工程后,被告金盛公司的施工员、第三人雷某某与**于2019年11月30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嘉禾县晋屏公租房(荞麦塘点)建设项目1#、2#栋铝窗面积表》结算单,《结算单》上加盖了金盛公司晋屏公租房(荞麦塘点)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金盛公司施工员陈礼生及第三人雷某某,雷某某指派的管理员王伟签名确认,另出具的《公租房欠款人员名单》中雷某某也签名进行了确认。经结算,雷某某、段某某共欠**案涉项目工程款294159.3元。2019年12月9日,该工程项目提交竣工验收。2020年4月20日,该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备案号嘉建验备[2020]06号),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
另查明,2017年1月15日,金盛公司成立嘉禾县晋屏公租房(荞麦塘点)1#、2#栋项目部。任命许兴红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段成虎、施工员陈礼生、陈春明,安全员刘其艳、胡波,质量员谢望华。至2021年1月,被告住房保障中心已累计支付被告金盛公司工程款26580000元,欠金盛公司工程款1320000元,质保金1470000,合计下欠工程款、质保金2790000元;另有约3190000元桩基结算金额和材料调差款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合同效力;(二)金盛公司应否对下欠**的工程款294159.3元及利息承担责任;(三)住房保障中心主体是否适格,应否在欠付金盛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一)案涉合同的效力。本案涉及三个合同。一是住房保障中心与金盛公司签订的《嘉禾县晋屏公租房(荞麦塘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金盛公司与段某某签订的《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主合同内容及保修责任),三是段某某、雷某某与**口头约定的铝门联窗、百叶窗、栏杆、天台门安装工程合同。住房保障中心与金盛公司签订的《嘉禾县晋屏公租房(荞麦塘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金盛公司与段某某签订的《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从该转包合同的承包范围及内容来看,金盛公司将其承包的主体结构施工等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转包合同无效;段某某、雷某某将从金盛公司转包的嘉禾县晋屏公租房(荞麦塘点)1-2栋建设项目中的铝门联窗、百叶窗、栏杆、天台门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该分包属于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无效。
(二)金盛公司应否对下欠**的工程款294159.3元及利息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为工程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本案中,金盛公司违法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段某某,段某某又将铝门联窗、百叶窗、栏杆、天台门工程分包给**,**是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铝门联窗、百叶窗、栏杆、天台门工程后,金盛公司、第三人与**于2019年11月30日进行了结算,对下欠工程款294159.3元予以确认,出具了结算单并加盖了金盛公司项目部公章,故**要求金盛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放弃向案涉工程发包人段某某、雷某某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第三人段某某与**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9415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该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原告请求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以其请求为限。
(三)住房保保障中心主体是否适格,应否在欠付金盛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房保障中心是适格主体。住房保障中心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本院已查明的欠付金盛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金盛公司、被告住房保障中心、第三人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415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29415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该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
二、被告嘉禾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欠付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禾县晋屏公租房(荞麦塘点)1-2号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不含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