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易某一、易某二、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602执异7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
委托代理人:*涌,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易某一,男,汉族,1962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
被执行人:易某二,男,汉族,1986年6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
被执行人: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易某一。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易某一、易某二、岳阳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某某对本院作出的(2017)湘0602执31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四项及(2017)湘0602执3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涌、被执行人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某称:案外人*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与君山土地整理复垦中心签订《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团结村、友谊村、书垸村、仁和村、积福村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我又在金盛公司分包了该项目,该项目于2018年1月23日由君山区土地整理复垦中心向被执行人金盛公司支付了491668.11元,该款项为农民工的血汗钱。因被执行人金盛公司的银行帐户已冻结,无法正常拨付农民工工资,现申请贵院解除冻结,让我们领取血汗钱。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某某不是本案冻结款项的所有权人,冻结款是金盛公司银行帐户款。异议人与金盛公司的关系不明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异议人与金盛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应向金盛公司主张权利。异议人的分包违反建筑法规,属于无效的合同关系,且真实性有待确认。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异议人与金盛公司的债务数额。发包人已向金盛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工程款,根据相关规定金盛公司应当优先支付农民工资,未优先支付农民工资的,农民工应向金盛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建筑工程中民工工资只占工程款的30%,异议人认为所有工程款都是异议人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金盛公司称,原判决错误,利息判得过高,这笔钱应该先还农民工工资。
本院查明,***向本院起诉易某一、金盛公司、易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德胜路支行作出(2016)湘0602民初4968-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金盛公司名下190××**********的银行帐户。该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湘0602民初49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限被告易某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7月5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金盛公司、易某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13320元,由被告易某一、金盛公司、易某二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向被执行人易某一、易某二、金盛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同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7)湘0602执16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易某一、易某二、金盛公司的银行存款899600元。8月8日,本院将金盛公司名下在建设银行岳阳巴陵东路支行的430××帐户下存款371000元扣划至本院。同日,本院还将诉讼保全的工商银行190××帐户下存款237000元扣划至本院。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出具领条领走524704元执行款。
另查明,异议人*某某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金盛公司(承包人)与君山土地整理复垦中心(发包人)签订的《岳阳市君山区良心堡镇团结村、友谊村、书垸村、仁和村、积福村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合同》,由金盛公司承包合同项目。异议人还提交金盛公司(甲方)就上述工程与***(乙方)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目标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代表公司全面履行与建设方的工程承包合同,并对工程标准、上缴标准、财务管理等进行了约定。
还查明,2018年1月18日,君山区土地整理复垦中心向金盛公司190××**帐户内汇入491××68.11元,并备注团结等五个村土地开发工程款及质保金。执行过程中并未将该笔491668.11元款项扣划至本院执行帐户,且现190××**********已被其他法院冻结在先,本院对该帐户的冻结为轮候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院在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通知的情况下,作出(2017)湘0602执16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491668.11元本院并未采取强制扣划措施。且本案异议人*某某并非《单位工程内部目标管理协议》的合同主体,故异议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蔡学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