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郴州办事处等与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002民初14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恒县长恼工业区矿山路与纬三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4254526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郴州办事处,住所地郴州市万华商业广场3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3294912637。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7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18776006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郴州办事处与被告(反诉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郴州办事处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郴州办事处的反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郴州办事处、被告(反诉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郴州办事处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郴州办事处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郴州办事处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