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

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原海南公路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民申343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原海南公路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路27号C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符执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文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松,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779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一审被告:张克明,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申诉人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路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筑路公司)、张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湖区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海南公路公司申诉称: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径行缺席判决,剥夺了海南公路公司的辩论权利。1.原审法院在未直接电话联系海南公路公司的情形下,采取邮寄送达,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未公告送达,径行缺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在郴州筑路公司不提供详细的收件地址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实质是纵容郴州筑路公司恶意规避诉讼管辖规定和诉讼时效规定,导致判决实体错误。1.海南公路公司是国企,不存在拒收法律文书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形,郴州筑路公司知晓海南公路公司的详细住所地。2.郴州筑路公司不在起诉状中向原审法院注明海南公路公司详细地址,其目的是为了规避管辖规定和诉讼时效规定。3.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海口市的人民法院管辖。郴州筑路公司将不适格被告“张克明”虚列为被告,规避管辖规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4.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郴州筑路公司故意不提供海南公路公司详细地址,导致原审法院送达不能,其目的是害怕海南公路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送达程序错误,径行缺席审理,严重损害海南公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驳回郴州筑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郴州筑路公司承担。
被申诉人郴州筑路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经过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而是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在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后,在明确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违反了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送达程序规定。
综上,海南公路公司申诉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九)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肖**
审 判 员 杨爱华
审 判 员 邹 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巫执坤
书 记 员 唐曜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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