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

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再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原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义龙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符执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原中交郴州筑路机械厂),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177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主,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4年5月15日生,汉族,原路桥集团郴州筑路机械厂职工,户籍地址:郴州市北湖区。 再审申请人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原审被告)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1)湘1002民申34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强、被申请人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再审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驳回郴州筑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保证协议》是中交郴州公司为了规避管辖创设的虚假协议,***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中交郴州公司的员工,与中交郴州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参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其与中交郴州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没有通知海南公路第一公司,海南公路第一公司也不知情。该《保证协议》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保证协议》明显是中交郴州公司为了规避管辖规定制作的虚假协议,***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中交郴州公司起诉的货款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总额为318万元,已付254.4万元,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尾款636000元未予支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余款2000年3月12日付清”。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海南公路第一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尾款。不谈质量问题,即使海南公路第一公司存在违约付款,中交郴州公司也应当在2002年3月12日前向海南公路第一公司主张权利。但直到2013年8月19日,中交郴州公司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债务依法应沦为自然债务,中交郴州公司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交郴州公司声称多次催讨,但海南公路第一公司并未收到催收函件,其往来差旅凭证不能证明与涉案债权债务有关。故,中交郴州公司提交的函件和差旅凭证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三、中交郴州公司的起诉的差旅费与海南公路第一公司无关,且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差旅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费用,且中交郴州公司也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确因涉案债权债务产生,凭证中还出现了往来佛山、三亚、**、陵水等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市县。因此,中交郴州公司诉请的差旅费与海南公路第一公司无关,且也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交郴州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申请人申请所称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当时处于改制的情况,我公司到了申请人公司去找,按照工商登记地址根本没法找到该单位,到地址去也没找到公司的任何人。实际是申请人故意躲避债务,逃避应诉;二、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的款项是事实,申请人也无法否定,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案件已经过去近10年,再以送达不合法理由提出再审是没有理由的。被申请人是央企,且作为国有资产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原审程序是合法的,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三、关于申请人提到与***签订的保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本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申请人对保证协议提出异议没有理由;四、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本案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请,以保护原审原告作为国有资产不流失。 原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货款636000元,赔偿利息损失465043元,差旅费8651.5元,合计11096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事实:一、1999年3月12日,原中国路桥集团郴州筑路机械厂(甲方)与原海南公路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由甲方向乙方提供LJB1000强制式半移动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一套,价款3180000元整;2、交货地点为货到工地交验;3、公路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过琼州海峡的费用由需方负担;4、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工地后一周内;5、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需方付款60%,即198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两日内需方支付20%即636000元,1999年6月底支付10%,即318000元,余款在2000年3月12日付清。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交付机械设备,乙方未提出异议,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2544000元,余款636000元至今未付。二、2012年6月8日,中国路桥集团郴州筑路机械厂变更为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厂;2003年12月2日,海南公路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变更为被告海南公路工程第一公司。三、2002年2月25日,被告***(乙方)与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厂(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应收被告636000元,由原告全权追讨,如乙方全部追讨回来,甲方给于乙方5%的酬金;乙方保证在四年内追回上述欠款,如追不回,乙方愿意与被告承当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函告,并派人到被告处催讨货款,原告为此花费差旅费8651.5元。 原审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评议如下:一、原中国路桥集团郴州筑路机械厂与原海南公路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予以验收,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是否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经查明:原中国路桥集团郴州筑路机械厂与原海南公路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分别变更为原、被告,其权利和义务也应由原、被告承担。故原、被告是本案的合适诉讼主体。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被告***对该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担保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的担保期限应为签订《保证协议》四年后的六个月,即2006年8月25日到期。到期后,原告未向法院或仲裁机关主张权利,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海南公路工程第一公司偿还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厂货款636000元及利息,(从2000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1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海南公路工程第一公司支付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厂差旅费损失8651.5元;三、驳回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6月8日,中国路桥集团郴州筑路机械厂变更为原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厂,又于2017年10月26日变更为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日,海南公路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变更为被告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2016年5月17日,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将住所由海口市义龙路二号变更为海口市义龙34号。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称是同一个位置,只是街道重新编号了。 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已付款项均无异议。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对原判决认定其未对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交付的机械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保证协议》以及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催款事宜及费用提出异议。 关于质量问题。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认为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的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工地后一周内,至今,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审查明的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未对所交付的设备提出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保证协议》的问题。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认为***是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与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参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其与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没有通知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也不知情。该《保证协议》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保证协议》明显是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为了规避管辖规定制作的虚假协议。为此,湖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还提交了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该保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合法,并且该保证协议是***在向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追讨货款时跟其公司相关人员告知自己因为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已经连累了自己,一再苦苦哀求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尽快偿还欠款,否则会让自己将来无法承受连带责任;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保证协议是虚假,其以不知道就认为该协议是虚假,该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连带责任人作为本案被告应当适格,没有理由认定保证责任人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同时对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也没有说明该复印件的合法来源,也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对;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是独立的关系和案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审原告与***签订的保证协议无效;而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没有去催款。本院认为,首先,***确是中交郴州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其也确未参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合履行,但根据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在该案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明确其负责催款。其次,双方签订的《保证协议》是增加了***的义务,并未损害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的权益,中交郴州机械有限公司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因业务员追款主张了权利,而不是该保证协议。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规定,本案对于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不予审查。故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提出规避管辖以及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案不予审查。且***自愿与中交郴州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协议,对不能收回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审关于《保证协议》的相关事实认定,本案予以确认。 关于催款事宜及费用。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认为,该差旅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费用,且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确因涉案债权债务产生,凭证中还出现了往来佛山、三亚、**、陵水等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市县。因此,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诉请的差旅费与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无关。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认为,63.6万元在1999年时,对于国有企业是一笔不小款项,作为央企不可能十多年不去催款;而公司员工也会去其他地区办理其他业务,但诉请的费用只有去海南的,其他地区的已经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差旅费未进行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交付货物,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其无故拖欠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追偿所花费的差旅费属于合理的开支,原审判决对于该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应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会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余款2000年3月12日付清”。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在2002年3月12日前向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主张权利。但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了公司员工去海南催收的相关差旅费票据,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判决书中,***答辩称其与片区的业务人员每年至少一次去海南追债,尽管该判决书的给付义务人不是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然***作为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因为催款事宜与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协议》,其与公司其他业务员多次往返海南,在同时有多家债务人,且签订了保证协议,涉及到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有选择性的追债不符合常理。故原审的诉讼时效因中交郴州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而中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琴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袁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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