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成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成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2825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9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方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职工(自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毅涛,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成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金沙西街19号院7号楼2215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凌鹭,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成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宏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3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成宏宇公司支付其:1.20185月至8月工资差额8000元、9月工资差额9164元、201810月至20193月工资72 000元;2. 20184月至8月工资多扣个税部分3725元、多扣社保部分6487.6元;3. 20183月至8月探亲交通费未报销的200元;4. 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 000元;5.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2 000元;6. 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 758.6元;诉讼费用由中成宏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810月起,***处于放假状态,系公司整体安排,依法律规定其应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2. ***月工资为12 000元,公司无故拖欠、克扣工资,应当补足差额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中成宏宇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欺骗劳动者签订的,该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极低,使得公司逃避了劳动部门、税务部门和社保部门的监管,逃避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公司仍应承担未订立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中成宏宇公司安排***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故应向其支付加班费;双方约定了探亲费用,故公司应予支付。

中成宏宇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成宏宇公司支付***20185月至8月工资差额8000元、9月工资差额9164元、201810月至20193月工资72 000元;2.判决中成宏宇公司支付***20184月至8月工资多扣个税部分3725元、多扣社保部分6487.6元;3.判决中成宏宇公司支付***20183月至8月探亲交通费未报销的200元;4.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中成宏宇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 000元;5.判决中成宏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 000元;6.判决中成宏宇公司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5元;7.判决中成宏宇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6 758.6元;8.判决中成宏宇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22 291元;9.判决中成宏宇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于2018311日入职中成宏宇公司,正常工作至2018921日。截至20181024日,中成宏宇公司为***缴纳了20187月、8月的社会保险。经***与中成宏宇公司沟通,20181029日,中成宏宇公司为***补缴了2018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本案证人文某曾对中成宏宇公司申请劳动仲裁。

201881日,中成宏宇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655元(20184月工资)、7655元(20185月工资)。2018911日,中成宏宇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653.4元(20186月工资)、7655元(20187月工资)、7653.4元(20188月工资)。2019123日,中成宏宇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836.03元(20189月工资)。2019524日(劳动仲裁后),中成宏宇公司支付***20189月工资差额719.55元。

2019318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成宏宇公司支付其20185月至8月工资差额8000元、9月工资差额9164元、201810月至20193月工资72 000元、20184月至8月工资多扣个税部分3725元、多扣社保部分6487.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 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 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5 653元、拖欠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22 291元,并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9517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9]第264号裁决书,裁决:一、中成宏宇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9月份工资差额719.55元;二、中成宏宇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曾填写过的《员工离职清单》记载:***于2018311日到职,于2018921日离职,离职原因处为电脑打印文字“个人申请离职”,《员工离职清单》离职人签字确认处有***签字及捺印,该清单中部门、姓名、职别、到职日期、离职日期均系***手写。

***曾签署过的《离职交接确认书》记载:***先生于2018921日起从公司辞职,经公司财务对账并经_先生确认,公司需支付***先生差旅补助、工资等各种费用共计0元。此费用由公司账户转到_先生账户上,至此_先生所有费用公司全部结清,双方不再有任何财务及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经济纠纷。落款处有***本人签字及指纹,盖有中成宏宇公司公章。

***于2019322日向中成宏宇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你公司拖欠、克扣劳动报酬,未能依法及时足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你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望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主张中成宏宇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中成宏宇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显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330日至2019330日,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落款日期为2018330日。***对《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主张签字时劳动合同书未填写,仅约定了合同的时间及工资数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已经与中成宏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对***所述中成宏宇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工资标准、社保、个税情况,***主张:“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1万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分为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二部分发放工资待遇,且其在职期间缴纳和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中,应当由企业承担部分的相关费用,也由***本人承担;中成宏宇公司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除每月的345元外,均多扣了个人所得税745元,社会保险中企业承担部分的1297.52元也是由***本人承担。”中成宏宇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20185月至6月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87月工资调整为8390元,应发工资扣除应缴个人所得税及个人应缴保险后,全额发放。双方未约定试用期,不存在现金发放。没有纸质工资发放记录。”对此,***提交以下证据:

1.20181228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平的通话录音,显示:***向张志平表示:每个月多扣了五、六百的税,费用都报了,没别的费用。张志平向***表示:***入职时表示20183月份的社保在原单位上,过了期不能补,先处理其他事情。审理中,***表示,张志平兼任中成宏宇公司办公室主任。经质证,中成宏宇公司表示:“该录音属偷拍偷录,原始载体显示的时间与***主张的实际通话时间不一致,***应举证证实录音未经编辑,录音中,张志平表示不清楚***的工资,未确认***提出的工资标准。被录音人并未就***主张的事实进行确认。”

2.***与张志平的微信截屏,显示***于20181228日向张志平发送《关于3-5月份工资存在问题》,主要内容为***要求补发201835月工资;***于20181229日向张志平发送《***费用情况汇总说明》,主要内容为***要求支付20189月份工资、201838月交通费报销款200元、20183月至8月多扣的税款、20187月至8月多扣的社保、20185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要求中成宏宇公司补缴201846月、20189月按月工资12000元缴纳社保、20189月个人扣除金额以向税务局核实为准。经质证,中成宏宇公司表示:“并没有对***提出问题的明确确认,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

3.2019131日***与张志平的通话录音,显示***表示:上次多扣社保和个税的问题没解决、税前工资是每月12000元,张志平表示:公司所有人员都是这样算的、不知道***具体工资是多少、是苗总谈的工资。经质证,中成宏宇公司表示质证意见同证据1

4.2019123日***与张志平的通话录音,显示:***询问为何当天才发了2836元工资,张志平表示:是按全勤给***发的、看看是否有扣个税和社保,个人工资情况张志平不清楚。经质证,中成宏宇公司表示质证意见同证据1

5.2019125日***与财务人员姚艳玲的通话录音,显示,***询问为何20189月份才发了2836元工资,姚艳玲表示:补了二、三个月社保,***表示:补了456三个月的社保,姚艳玲表示:补456三个月社保花了5000多、补社保时***说自己掏钱,***表示:公司应当承担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姚艳玲不予认可,***表示即使按此计算也不够,姚艳玲表示回去查。经质证,中成宏宇公司表示质证意见同证据1

6.文某2018年工资表照片。经质证,中成宏宇公司表示:“该证据***不能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工资表显示的是文某,不是***,与本案无关。”

7.2019125日中成宏宇公司财务人员姚艳玲向***发送的短信,显示:补三个月社保共5169.01元,9月个税305.84元,9月社保391.6元+1297.52=1689.12元,+2836.03=10000。中成宏宇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表示:“短信截图无法反映***20189月份工资、扣缴社保及个税实际情况,***9月工资应发额为8390元每月,8390元/21.7514天出勤=5400.46元,***20189月按实际工作天数,应发工资额为5400.46元,其中需扣除9月份应缴个税305.84元及社保个人应缴部分391.6元,并需扣除补缴20184月至6月份社保的个人应缴部分1147.44元,则其20189月在职期间实发工资应为3555.58元,但中成宏宇公司财务人员计算错误,为***实发工资2836.03,中成宏宇公司同意支付少发的719.55元。”中成宏宇公司在诉讼中对该短信截屏予以认可,并表示:“会计存在计算错误,补发的已经给***了。”

8.***2018年工资表照片打印件。***表示:“我910日领取现金时对工资有疑问,找的会计,会计让我拍照。经质证,中成宏宇公司表示:“工资表无中成宏宇公司签章,未显示***工资标准,***不能提供原件,不能证实其工资标准。不存在分现金、银行两部分发放工资的情况。”

9.***申请证人文某出庭作证,文某当庭陈述:“***工资试用期是1万,试用期两个月,20183月十几号开始,具体记不清了,转正之后一个月1.2万。20189月离职。离职原因是项目一直没有开工,项目部放假了。其和***从事项目部工程管理,开发和施工一起。工资分两部分,一部分打卡,一部分现金,打卡是8000,扣税完之后是7655,个税345,另一部分是发现金。在职期间全部是个人交纳社保。是公司的原因离职的。在职期间工资是2019123日结清的。***是2018920日离职。苗强是总经理,在北京华融八达岭国际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确定苗强是否在中成宏宇公司任职。甲方和施工是一起的,施工单位是中成宏宇公司,甲方是北京华融八达岭国际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一个月休息四天,法定节日没有单休。关于探亲假,根据个人远近,每个月补200300探亲交通费。探亲不放假,一个月就四天。姚艳玲是实际老板姚东海的女儿。何学文是公司的水电工程师。劳动合同入职时没有签,后来补签的,放长假的时候补签的,时间是2018920日。苗强和他们谈的放长假的事。苗强是总经理,也管中成宏宇公司的事情,甲方和施工在一起。放长假是2018920日。是苗强主持的会议。其没有参加本次会议,会议内容是听公司的员工说的,包括***和其他同事说的。”经质证,中成宏宇公司表示:“文某表示其与***不属同一工作岗位和职务级别,工资标准与***不同,且文某不从事财务工作,除了通过听***陈述而得知***工资标准外,不可能获得***的工资信息。且文某与***共同向门头沟仲裁委对中成宏宇公司申请仲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文某系听***说***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间、听***说苗强主持召开放长假会议的会议内容。文某的证言不应采信。”

10.2019423日***与张志平通话录音,显示:***表示:公司放长假应当发工资,张志平表示:因***主动要求交社保、是5000多,***不予认可,张志平询问***以1.5万元和解是否同意,***未接受。经质证,中成宏宇公司表示:“录音发生在劳动仲裁调解过程中,被录音人未对***主张的事实进行确认,调解意见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

11.2019424日***与张志平通话录音,显示:张志平表示:是***要求的补交社保,***表示:公司三、四、五、六月的社保未交、应该补交、公司每月上班2627天,张志平询问***以2万元和解是否同意,***未接受。经质证,中成宏宇公司表示:“该份录音属偷录,不合法,录音发生在劳动仲裁调解过程中,协商调解内容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被录音人没有对***主张的事实进行确认,不认可证据三性。”

12.《税收完税证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信息》。《税收完税证明》显示***201841日至2018831日,个税申报收入额为8000元,每月实缴税款345元,201891日至930日,个税申报收入额为8000元,实缴税额305.84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显示***2018年度缴纳社会保险月数为20184月至20189月共6个月。中成宏宇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无法证实***提出的中成宏宇公司多扣其个税和社保的主张。”

中成宏宇公司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个人缴费信息查询》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显示:201846月,中成宏宇公司为***补缴了社会保险,其中,201846月单位缴费部分3729.75元,201846月个人缴费部分1147.44元,二者合计4877.19元;20187月至9月,中成宏宇公司为***正常缴纳了了社会保险,其中,20189月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1297.52元,20189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391.6元;20184月至8月,***个人所得税申报收入额为8000元,每月应纳税额345元;20189月,***个人所得税申报收入额为8000元,税前扣除社会保险费用391.6元,应纳税额305.84元。经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单位缴费记录显示单位缴纳部分的总额和会计姚艳玲给我的数额不一样。”

经查,文某劳动仲裁卷宗有关证据显示文某工资发放日期与***相同,文某税前每月工资28 000元,中成宏宇公司每月提前扣除个税5120元,扣除个税之后工资数额为22 880元,但中成宏宇公司实际按每月最多345元为文某缴纳个税;经仲裁调解,文某与中成宏宇公司签订调解书,确认中成宏宇公司与文某于2018914日解除劳动关系。

对上述证据中除文某证人证言之外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中成宏宇公司未能提供工资支付记录证明***的工资构成、发放标准,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文某的证人证言,关于其陈述***月工资转正后为1.2万元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关于文某陈述有关原因离职的证言,属证人的判断,不属证人对其亲身感知事实的陈述,不予采信,对文某所述其离职时间,与劳动仲裁调解书不符,不予采信,对文某所述***有关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关于文某所述有关探亲假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关于文某所述公司于2018920日补签劳动合同的证言,该时间位于文某离职之后,该事实不属证人对亲身感知事实的陈述,不予采信,对文某的其他证言,与其他证据印证,予以采信。对***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中成宏宇公司财务人员姚艳玲向***所发送解释20189月份工资数额的短信载明的将实发工资、社保、个税等金额合并计算的最终数额为1万元,***提交的***2018年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为9255元,与***所提中成宏宇公司额外扣除个税745元的主张相对应,同时,根据文某劳动仲裁卷宗相应证据材料,中成宏宇公司职工文某工资亦存在从税前工资提前扣除个税后又不按相应标准实际缴纳个税的情况,且中成宏宇公司无法提供***工资支付记录,故对***所提其每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2万元的主张,仅有文某的证言为证,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对***主张的中成宏宇公司多扣个税、多扣社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经综合考查上述证据,***所主张中成宏宇公司多扣个税、多扣社保的问题,形式上表现为中成宏宇公司先从***每月税前工资1万元中扣除745元,后按照345元为***缴纳个税,但在实发工资时又将个税345元从已经扣除了745元的工资中再次扣除,同时,中成宏宇公司还将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部分从***工资中扣除,上述问题的实质是中成宏宇公司在20184月至9月间未足额支付***工资,***所主张多扣社保、多扣个税的主张实际系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包括***所提20189月工资差额),另外,因中成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平曾认可***20189月工资系按照全勤计发,这表明在发放20189月工资时,虽然中成宏宇公司扣除了不应当由劳动者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中成宏宇公司同意按照***全勤发放,中成宏宇公司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推翻上述意见无效,***20189月工资仍应按照全月计发,故经核算,一审法院确认,除中成宏宇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现金方式、代扣代缴个税及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方式支付的工资以外,截至本案诉讼,中成宏宇公司尚拖欠***201841日至2018930日工资差额共计8949.54元(已扣除劳动仲裁后2019524日中成宏宇公司补发的20189月工资差额719.55元)。对中成宏宇公司表示***同意原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个人负担的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离职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主张:“《员工离职清单》及《离职交接确认书》中签字虽系***所签,但公司于2018921日开会通知全体员工放假,苗强要求所有人必须签署该文件,当时所有内容均为空白,也未加盖公章。”***在诉讼中先陈述苗强系北京华融八达岭国际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后又陈述苗强同时也是中成宏宇公司的总经理。中成宏宇公司主张***系个人申请离职。***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华融八达岭国际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通讯录照片打印件,显示董事会姚总裁电话、财务部赵忠电话、财务部姚艳玲电话、公司苗总电话、综合办张志平电话、建筑工程文某电话。经质证,中成宏宇公司表示:不能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2.工作证,显示:北京华融八达岭国际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证,***系工程技术部电气工程师。经质证,中成宏宇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工作牌上显示的公司系中成宏宇公司的发包方,中成宏宇公司与该公司存在项目上的合作,该公司系发包方,中成宏宇公司系施工单位,***受中成宏宇公司指派到该项目处工作,因出入项目需要办理了该工作证,但是不能证明***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3.2018318日会议录音,显示:苗强表示:任张志平为副总主抓公司全面工作,文某代理工程部副部长,报请姚总裁同意后执行。该录音无原始载体,中成宏宇公司未质证。

4.2018711日微信截屏,显示:张志平在微信群中表示一般费用开发票用中成宏宇公司名称和税号,需要开专票时联系赵总或张志平。

经质证,中成宏宇公司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微信内容不能证实***证明目的。”

5.2018921日会议录音,显示:苗强表示:目前施工暂停,大家统一放长假,愿意找工作的找工作,不愿意找工作等消息,今天下午就可以走,放假前大家把离职协议签了,每个人都得签,我也得签,赵老师也得签,过节费一会儿签字领,工资发到930日,宿舍和主任交接,离职日期都写到今天,921日,个人签字处按手印,把离职、入职时间写上,过节费每人100元。录音显示当时***在场。***表示上述会议召开时间为当天上午11时,因文件名称修改过,故录音时间显示为晚上10点多。经质证,中成宏宇公司表示:“该录音不能证实未被编辑,北京华融八达岭国际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与中成宏宇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该录音内容与中成宏宇公司无关,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其效力不应得到确认。会议发言人为苗强,该人员不是中成宏宇公司人员,系北京华融八达岭国际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苗强提到签署离职协议,但是中成宏宇公司没有与***签署任何离职协议。”

6.2018921日微信截屏,显示:张志平通知全体员工11时开会。经质证,中成宏宇公司表示:“微信记录不能显示原始群微信记录,对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的11点开会,没有显示会议内容,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

7.20181011日***与何学文的微信记录、2018124日***与李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何学文表示公司要与何学文签空白合同;李辉表示没有接到公司返回的空白合同、被公司算计了。经质证,中成宏宇公司表示:“何学文系中成宏宇公司离职员工,***在离职后一直与其他离职员工联络,想组织大家诉讼,何学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微信内容没有明确表示***的证明目的。李辉系中成宏宇公司离职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微信内容不能显示所签署的具体文件,李辉和何学文的微信记录存在和***串通的可能性,对微信记录不认可真实性,不能证明***证明目的。”

对上述除2018318日会议录音之外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2018318日会议录音,无原始载体,且与***离职原因无关,对其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其中,对离职原因,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苗强系中成宏宇公司职工,不能证明苗强提出要求***等人签署离职协议系中成宏宇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仅能说明***所提供工作的北京华融八达岭国际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苗强劝说***主动与中成宏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当时有权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已经签署《员工离职清单》,《员工离职清单》又显示系“个人申请离职”并由***填写了其他内容,***所提供各证据不能证实该文件系违背***真实意思签署、存在欺诈、胁迫情况,故一审法院确认***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对《离职交接确认书》,该确认书虽系***所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离职交接确认书》对***应享有的权利无任何确认,且签订《离职交接确认书》之时中成宏宇公司实际上尚欠***工资未支付,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离职交接确认书》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对此予以调整,中成宏宇公司应将拖欠***的工资8949.54元支付***。

***主张其在中成宏宇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情况,中成宏宇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对此,***提出:《劳动合同书》记载:每月集中离京休假不超过4天。对此,中成宏宇公司表示:该约定是指每月离开北京的集中休假不得超过4天,并非指每月必然存在加班。

另外,***提交以下证据:

1.2019129日微信截屏、《中成宏宇公司职工工资处理方案》打印件,微信截屏显示:赵忠在公司微信群中发送《中成宏宇公司职工工资处理方案》并表示:薛工看下。《中成宏宇公司职工工资处理方案》打印件内容包括:社会保险缴纳方式及工资计算方式,其中,日工资=(合同工资)/[365-48(正常休假)-3(春节)-1(元旦)]。上述微信中的WORD文档已经无法打开。经质证,中成宏宇公司表示:“2019129日显示的文件已经无法打开,无法与***提交的纸质处理方案核实,***2018921日已经离职,微信记录发生在***离职后,单位发的任何文件与***无关,处理方案内容显示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应交纳部分分别交纳,与***所述全部由个人缴纳不符。”

2.请假条图片打印件,显示:***请假,日期为2018526日(当天为周六),请假条中有文某、薛成武签字。中成宏宇公司表示:“***不能出示原件,且该请假条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故对***相应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对***要求中成宏宇公司支付20185月至8月工资差额8000元的诉讼请求,***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每月工资标准为1.2万元,故对该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对***要求支付20189月工资差额9164元、20184月至8月工资多扣个税部分3725元、多扣社保部分6487.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诉讼请求均属于***在20184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且***签订的《离职交接确认书》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应予调整,故一审法院确认中成宏宇公司应支付***201841日至2018930日工资差额共计8949.54(已扣除劳动仲裁后2019524日中成宏宇公司补发的20189月工资差额719.55)

对***要求中成宏宇公司支付201810月至20193月工资72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已于2018921日与中成宏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要求中成宏宇公司支付20183月至8月探亲交通费未报销的2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对***要求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中成宏宇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2018921日向中成宏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因***提出离职而解除,不属因中成宏宇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要求中成宏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 000元的诉讼请求,中成宏宇公司已提交与***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主张该劳动合同系2018921日补签形成的意见,即使劳动合同系补签形成,***亦未举证证实该补签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补签合同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要求中成宏宇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6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 758.6元的诉讼请求,***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要求中成宏宇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22 291元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对***要求中成宏宇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中成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41日至2018930日工资差额共计8949.54元;二、北京中成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营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营城子村经济合作社调查核实北京华融八达岭国际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人员组成及相关人员任职职务和工资数额,责令中成宏宇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等材料,核实中成宏宇公司2018年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社保减员情况。经审理,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而就不予准许的具体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已订立期限自2018330日至2019330日书面劳动合同,订立日期显示为2018330日,且有***签字并捺手印。现***主张该合同规避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书面劳动合同的成立与其能否依法生效是不同的概念,即使劳动合同无效,也不能否定双方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还主张劳动合同系后期补签,但即便劳动合同确属补签,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其该项请求,亦不应支持。

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主张因中成宏宇公司拖欠工资,故于2019322日向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成宏宇公司则提供***签字的《员工离职清单》和《离职交接确认书》,证明***系因个人于2018921日申请离职。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中成宏宇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清单》和《离职交接确认书》明确显示,***系个人申请离职。上述证据因记载内容明确,且有***签字并捺印,故其就离职原因的证明力显著大于***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虽然***主张在其签字时,所有内容为空白,但***并无证据佐证该主张,且***也未能证明签署上述文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采信中成宏宇公司主张,认定***于2018921日个人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至此解除。***于2019322日向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不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因此,对***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工资标准一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参照该规定,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领取者签字的书面支付记录及工资清单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工资标准为“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10 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2 000元,分为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两部分发放工资待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与张志平、姚艳玲等人的录音、与姚艳玲的短信截屏、工资表照片、文某证人证言等材料。经本院审查,录音中中成宏宇公司对***所持工资标准为12 000元的主张并未予以确认;仅依文某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与中成宏宇公司就其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2 000元曾达成一致。而***其本人提交的《***2018年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实发工资数与其主张的中成宏宇公司提前扣除的745元的个税之和,与姚艳玲短信中载明的其20189月份全勤工资为10 000元可相印证,一审庭审中***亦自述其20185月至8月工资均按照10 000元计发。另,二审庭审中,中成宏宇公司认可***20183月份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鉴于中成宏宇公司存在曾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的情形,且其认可姚艳玲短信截屏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中成宏宇公司虽不认可工资表照片的真实性,但其既不能提供***签字的工资支付记录,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此予以反驳,综合二者的举证情况及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等因素,本院对***工资标准为10 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所持转正后工资为12 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中成宏宇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

基于前述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因一审庭审中***自述中成宏宇公司已按照10 000元为其发放20185月至8月工资,故其主张该部分期间的工资差额8000元并无依据;且本院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921日解除,故***要求201810月至20193月工资亦缺少法律依据,对其前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要求支付20189月工资差额9164元、20184月至8月工资多扣个税部分3725元、多扣社保部分64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诉讼请求均属于***在20184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就20189月工资差额,录音中中成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平已认可该月工资按照全勤计发,故扣除个税及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后,中成宏宇公司还应支付***20189月工资差额部分。鉴于中成宏宇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工资构成,亦未提交书面支付记录,结合前述认定的工资表照片显示的内容及中成宏宇公司提交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可以认定中成宏宇公司确存在先预扣个税745元,再依据8000元标准实际缴纳个税的情形,因此,其应向***支付20184月至8月多扣除的个税。结合中成宏宇公司已为***补缴了2018456三个月的社会保险及仲裁后已支付***719.55元事实,中成宏宇公司还应支付***20184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不高于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金额。鉴于中成宏宇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于该项判决不持异议。

就未报销的探亲交通费一节,因相关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就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中成宏宇公司掌握着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至此,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申请调查取取的各项证据,对本案相关待证事实的证明已无必要,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江南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