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70-1-3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邯郸天津商会法律顾问,住天津市河北区,邯郸天津商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3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市。
原审被告:北京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招商楼4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兴华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5号4幢DY4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审被告:员治全,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市。
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兴华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华通公司)、***、员治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9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员治全为***的雇主,员治全向***支付各项费用是正确的,但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的行为与***的损害有关系。2.***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不是其工作范围,其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在50%以上。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兴华通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员治全述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员治全也不同意承担责任,但是没有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公司、中兴华通公司、***公司、***、员治全赔偿医疗费2478.25元(已扣除垫付费用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63036元(81518元/年×20年×10%)、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误工费27000元(300元/天×9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73.5元、住宿费84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232277.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3日,***由同乡员治全带着去由中***公司总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华融商旅服务项目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安装消防喷淋管道,操作一个中小型的压槽机,员治全与其约定劳务费每天150元。2021年8月9日,***在操作压槽机切割管道时,右手食指与中指被机器压伤。事故发生后,员治全将***送至医院,经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诊断为1.右食指单指完全离断;2.右中指开放性损伤;3.右中指,双侧指固有动脉断裂;4.右中指,尺侧指固有神经断裂,桡侧指固有神经部分断裂;5.手部指屈肌腱部分断裂,住院治疗14天。期间,***转账员治全25000元,员治全将其中20000元转账***同学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又转账***父亲5000元。***共计收到25000元。
2021年6月25日,专业施工发包人(甲方)中***公司与专业施工分包人(乙方)中兴华通公司签订《消防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北京华融八达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简称总包合同)。双方就专业施工分包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营城子村;分包内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栓灭火系统、水喷淋系统、排烟联动系统等由甲方提供图纸内全部内容的安装与调试;现场材料水平及垂直运输;成品保护安装。承包形式:包工包料(甲方提供管道);施工开始日期2021年6月25日,结束日期2021年9月10日;暂定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总价,含税总金额:1103815.7元;专业施工分包人不得将所承包的专业施工进行再分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2021年4月15日,劳务发包人(甲方)中兴华通公司与劳务分包人(乙方)***公司签订《消防、水电安装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1.图纸中消防水电安装专业工程(①项目工程所有消防水系统的管道安装、喷淋系统安装与调试;消防电器管内穿线及系统、设备安装和调试;②施工后的卫生清洁,由于施工造成的剔凿和清理)。2.劳务方提供机械、机具内容:①提供消防水电专业安装机械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电焊机、煨弯机、套丝机、压槽机、套丝机、切割机、离子切割机等所有消防水电安装所用的机械。②水电器设备器具:每层(二、三级箱)以下的电线、电缆及控制箱、灯具等。施工开始日期2021年6月20日,结束日期2021年8月31日;劳务分包价格税价合计1040335.43元;劳务分包人员不得将所承揽的劳务进行再分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2021年4月15日,甲方***公司与乙方***签订《合作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与中***公司签订的消防、水电安装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的全部由乙方履行。二、利润分配:甲方收取百分之五的税费及利润,其余百分之九十五由乙方支配,按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足额给农民工发工资,乙方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三、甲方不定期派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对工程、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的监督指导。四、乙方自行组织管理团队,有权自行安排施工班组,对施工班组进行管理。五、对施工班组的工人保持相对稳定了解,对班组长提供的工人考核后方可入场施工。六、乙方负责对该项目的工人投保意外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其法律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与员治全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称,1.就案涉工程以班组承包方式分包给员治全,员治全系消防水班组长,与员治全约定以计件方式计取劳务费,按照每安装1套消防箱600元,每安装1套消防喷头100元;2.工人都是员治全找来的,员治全通过微信向其提交工人名单及身份信息,经考核后允许名单上的五个人进场施工,并代为交纳保险,名单并未包含***;3.***系员治全雇佣,与员治全约定劳务费,其并不认识***,故不与***成立雇佣关系,员治全为***雇主。员治全称,1.***联系其去案涉工程干活,约定每安装1套消防箱600元,每安装1套消防喷头100元计取劳务费,但是其认为价格太低,没有协商一致;2.后员治全从老家带了包括***在内的七个人去案涉工地干活,其与工人约定劳务费大工每天400元、小工每天150元,由***支付劳务费,员治全自己也干活同时管理工人,按照大工计算劳务费,干了几天有三个人觉得劳务费太低由***支付劳务费后离开了,其本人和其他人的劳务费***没有支付。故员治全认为自己也是干活的,其并非***雇主,***应为***雇主。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与员治全的微信聊天录屏及聊天截图。员治全认可微信聊天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法院对***提交的微信聊天录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上述***与员治全微信聊天录屏中,2021年6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员治全语音内容显示“那个价格你能不能再给我加一点,如果价格不给加的前提,咱们就做一段时间,看看价格我能不能做下去,因为要是不追点怎么都好说,追点这个东西肯定下不来,北京装修要求比较严”,“怎么安排人,我有人,人员都准备好了”;7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语音内容显示“员总,你以前干过的施工合同有没有样本发给我一个,咱两把合同定一下,定一下你也赶快放开手脚去干,我也就不操你这个心了,咱两互相约束一下就得了”;“我负责施工质量和进度,你负责具体的生产,你以前和别人签过劳务合同没,如果有你发给我如果没有你想表达哪些内容你稍微写一下发给我,我今晚把合同弄好了明天咱们把合同一签,我把甲方要求工期告诉你,你就按照你的思路来干,我不管别的我就管质量、进度,你有什么困难跟我说”;“生产的事我不管,你有什么要我说的做的你告诉我就行,你把大伙安全照顾好了,大伙注意安全”;员治全语音内容显示“我以前在***咱们一块做的活”,“我在生产第一线,我什么都做的比你都周到”,“咱们还是按照咱们约定,合同赶快把这事处理了”,“我这个人办事相当讲究,合同你出就你出,我出也没问题”,“我给你到后天时间材料要是还不到工费你出”,“我一天天这么多人要吃要喝要花钱,材料到不了位,今天你也证实了必须得给我一个说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法院随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信诺司法鉴定中心。2022年8月25日该机构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误工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60-90日。”***支出鉴定费3150元。
经核算及审查确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78.25元(已扣除垫付费用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63036元(81518元/年×20年×10%)、误工费9000元(150元/天×60天)、护理费11250元(150元/天×75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交通费3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合计200937.75元,扣除***转账***父亲的5000元,为19593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雇主认定及责任比例问题;二、本案其他各方主体责任承担问题。
针对焦点一:***的雇主认定及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由员治全找工人,与工人约定劳务费按日计取,并实际管理工人等事实,结合***提交的与员治全的微信聊天对话内容中二人的相关陈述,法院认定虽然***与员治全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成立事实上的班组劳务分包关系,员治全为***雇主,应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员治全关于并未与***成立班组劳务分包关系、其并非***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虽为在校大学生,但其提供劳务时已成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于其自身行为及后果有明确认知,合理预见自身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采取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自身身体免受侵害。***于2021年6月24日开始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操作小型切割机,至事故发生2021年8月9日已经一个多月,对于操作机器已经相对较为熟练,对操作机器可能产生的不安全因素应有明确认知,但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后果发生,法院认为其本人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员治全承担80%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
针对焦点二:本案其他各方主体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民法典及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法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雇主的过错范围内。违法发包人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性,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消防专业部分分包给中兴华通公司,经审查中兴华通公司具备消防专业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公司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兴华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消防专业分包人,与***公司签订《消防、水电安装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经审查***公司具有劳务资质,但从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关于分包内容、价款等约定可以看出中兴华通公司实际将其分包的消防专业工程转包***公司,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中兴华通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消防专业部分进行实际施工,中兴华通公司与***公司之间系以合法劳务分包形式进行的违法转包行为。***公司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又将消防水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员治全,中兴华通公司、***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存在过错,故中兴华通公司、***公司、***应就***的损失在雇主员治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三方关于并非***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对于***的各项合理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经法院核算,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载明实际住院天数,主张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在北京地区务工,其以202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结合伤情及鉴定意见予以酌定护理期、营养期,主张标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交通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未提交正规发票,不能确定实际确有该项支出,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伤残等级、过错比例、责任人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
关于***作为在校大学生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法院认为,大学生虽未正式步入社会,但在已成年具备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利用业余时间、寒暑假提供临时劳务,有权获得劳务报酬。***作为已成年在校大学生,暑期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其有权获得误工费赔偿。具体误工费数额,误工天数结合鉴定意见,考虑***系在校大学生暑期务工,法院酌定误工期为60天,误工费标准以***自认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日工资150元为标准,酌定误工费为9000元。综上,对***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的合理损失在未分责的情况下,合计为195937.75元,由员治全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赔偿医疗费1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30428.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62350.2元。
需要说明的是,***作为一个刚刚成年的在校大学生,利用暑假务工赚取学费生活费是年轻人自食其力的表现,应当得到支持与鼓励,但其应当尽量选择从事与自身知识、技能相匹配的工作。***在案涉工程提供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劳务,不幸受伤造成手指离断,在花样年纪落下终身残疾,令人同情惋惜。***事故发生后,作为案涉工程的各方主体在违反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亦不认真反思自身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的疏漏,而是相互推诿逃避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被法律法规所允许,亦不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员治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2350.2元;中兴华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即存在以合法劳务分包形式进行违法转包的行为,后***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进行实际施工,员治全自***处通过班组劳务分包的形式组织施工,其雇佣的工人***因工受伤,***公司应当与中兴华通公司、***就***的损失在雇主员治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公司以其无过错为由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分担的比例,员治全安排不具备相应工作经验的***从事存在较高风险的工作,无证据证明员治全对***进行了相关工作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做好了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员治全作为雇主应当对***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同时考虑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相关作业风险的认识程度,认定***对受伤亦有过错,据此对各方责任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公司主张***违规操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据此主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损失数额,***虽为在校大学生,但其利用寒暑假勤工俭学,其行为应当受到鼓励,有权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鉴于此,一审判决支持***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公司以***系学生为由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依据不足。因***在京务工,一审法院以202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伤导致残疾,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其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是合理的。***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北京市人均生活费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系学生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7元,由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3306元,余款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